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玄淑 訴訟代理人 黃益仁 被告 林庭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188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9日起至100年6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與自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17%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17%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3,674元,及自100年11月
9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2.34%計算之利息,與自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4%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34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34%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為19年,即自93年7月
9日至112年7月9日止到期,並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依借款契約書第5條第4項之約定,利息計付按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95計算,嗣後隨每3個月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惟96年1月30日利息計付改按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97(故100年11月9日為2.34%)。依借款契約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依第6條第2項約定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按約定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0年6月9日起未依約繳付期付金,且經原告多次通知及催繳未果,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100年10月26日及100年11月9日共又還款29,570元,計抵償至100年11月8日之利息6,916元及違約金、逾期利息140元,餘款22,514元抵償本金,被告尚結欠如訴之聲明。為此,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消費金融指標利率函、存證信函、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客戶歸戶查詢及利率表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58至6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該等款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