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的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斟酌其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幸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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