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七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以確定之判決為其對象,對於確定裁定則不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甚明。又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如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七二號關於交通違規之行政罰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背再審之程序,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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