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1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文龍前因工作認識 盧淑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8日12時13分許,前往盧淑娟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林文龍先在該址信箱後方尋得備份鑰匙,即以該鑰匙開啟上址門鎖,徒手進入屋內行竊,於上址屋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起訴書略載為約1萬元)得手, 嗣適 遇盧淑娟之女呂○宜返家察覺,林文龍旋於同日12時31分許逃離現場。經盧淑娟報警處理,由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林文龍到案說明,林文龍主動交付行竊所用備份鑰匙1支與警查扣(業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8頁、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淑娟、證人呂○柔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至1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扣案物照片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9頁、第21頁、第26至29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業已發還)。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竊取現金1萬7,000元一節(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核與被害人指述為2萬3,500元不符(偵卷第10頁),依罪疑唯輕原則,爰以被告此部分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持被害人住處備份鑰匙開啟門鎖入內行竊,自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一般民眾身家財產安全之侵害非小,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其自陳僅具國小肄業學歷,智識程度尚低,家中尚有母親、弟、妹,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1萬餘元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財物損害程度,末念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竊得現金1萬7,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就此部分,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犯罪所用備份鑰匙1支,係被告行竊時在被害人住處信箱後方所尋得,業據被告供明於卷(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該鑰匙業經查扣並已發還,此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按(參前揭卷頁),足認該物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已喪失實質管領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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