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敏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敏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楊敏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為「楊敏村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通聯調閱查詢單」更正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以聚眾賭博營利,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一年有餘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如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至38頁)所示之物,係警方查獲 鄭勝義 時所查扣,被告亦供稱係鄭勝義所有等語(見偵卷第88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依法沒收之;另被告犯本件賭博罪,其犯罪所得未據公訴意旨釋明,被告於警詢固供述每期營業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然又稱不堪虧損故未經營、輸了6至7百萬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卷內並查無相關資料可認被告因其賭博行為有所獲利,是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001號被告楊敏村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敏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9月間起至105年4月間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楊敏村委由鄭勝義(所涉賭博罪嫌,另行偵辦中)申請、設定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用以分別收取不特定賭客傳入前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下注傳真,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地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每注之簽選賭資由賭客決定下注金額,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元,可分別領取53元、570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楊敏村贏得,以此等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敏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勝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IP登入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前段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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