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棋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棋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棋鋒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棋鋒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至5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受刑人林棋鋒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乙份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棋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16日│104年3月4日│104年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4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4860號│字第961號│字第122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9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21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5││事││││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6日│104年8月24日│104年12月2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9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21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5││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14日│104年1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4131號(編號1、2已│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第2330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10日│104年6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985號│第346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36│105年度審簡字第518號││事││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9日│105年4月2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36│105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18日│105年5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881號│第95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