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請人 王麗姿 相對人 王許免 關係人 王武雄
王肇祥 王麗華 王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王許免(女、民國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麗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麗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武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壹、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意識不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四女王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並參酌澄清綜合醫院105年8月16日澄高字第1050308號函暨鑑定書之意見,認相對人為一位患有重度障礙、老年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中重度障礙程度。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其社會職業功能亦有重度障礙。相對人因受腦部病變致使其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需家人協助,其他身邊事務處理獨力執行時,會受理解及行為判斷力、記憶力之重度障礙影響,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相對人精神狀態有「中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監護宣告程度。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三女)、關係人王武雄(長子)、王肇祥(次子)、王麗華(長女)、王麗娟(四女),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而就何人適合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詳盡之通案調查,結果略以:1.考量過往以來相對人之就醫/照養事務等確實係由聲請人處理居多,關係人王麗娟則為目前實際照顧事務之協力者,而相對人年事已高、照顧負擔日增,故建議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王麗娟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妥;另建議由關係人王武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1)綜合衡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王肇祥之監護能力與監護意願等,兩方皆具有一定之能力能夠擔任監護人之職務,而監護人之職責不僅只有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更重要的部分是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護養療治事務之處理,以及對受監護宣告人身心狀況之掌握。(2)考量相對人已年邁且行動不便,身心狀況亦層出不窮,然在意識上尚能分辨家屬與生人,且相對人目前之住處確實為其老年後長期生活之處所,相對人對該處之生活以及同住之親屬應較為熟悉適應,而聲請人過往以來確實為相對人醫療/照養事務之處理者,對於相對人之各項狀況較為熟悉、有所掌握,亦無疏忽或不利於相對人生活照顧之情事,故建議現階段應降低相對人生活環境之變動、減少相對人對於新環境人事物之適應困擾,並由較熟悉相對人身心狀況之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3)又考量相對人年事已高,其照顧事務、經濟負擔日漸繁重,應選任共同監護人為妥;關係人王肇祥雖為關係人王武雄推舉之監護人選,然過去一年多以來聲請人與關係人王肇祥、王武雄之間即因相對人之照顧期待與照顧方式之不同,以及家屬間聯繫來往過程之衝突而彼此抱有負面情緒、心懷芥蒂,難認現階段聲請人與關係人王肇祥能夠共同就監護事務為共同協力;而關係人王麗娟目前為實際上照顧相對人之協力者,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事務之分擔者,故建議另選任關係人王麗娟為共同監護人較為適當。(4)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部分,考量關係人王武雄對於過往相對人照顧事務有部分之經濟分擔或照顧協力,又關係人王武雄為相對人之長子,應在手足間有相當之份量、並對於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有一定之了解,故建議選任關係人王武雄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妥。2.查相對人名下幾無財產狀況,雖關係人王肇祥、王武雄於社工訪視時曾表示相對人過去因賣地而有一筆收入,然此亦已為20年前的事情;目前相對人僅於每個月領有老人年金,已不足以負荷其自身生活、照顧與醫療事務之開銷,不論未來相對人之照顧方式如何更動,相對人之5名子女應本於扶養義務、協力就相對人之生活進行經濟或照顧事務之分工,方能維護相對人老年生活之權益。以上有本院105年度家查字23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二)本院綜參上開詳盡之調查結果與分析,並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王麗娟、王武雄、王肇祥過往及現階段就相對人生活照顧、財產管理等事務之參與情形,與手足彼此間之利害糾葛,認宜選定聲請人、關係人王麗娟共同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武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此分工方式應有助於使相對人獲得周全照顧,並使子女間均有分擔部分事務,可收共同合作及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以避免相對人監護事務由某人獨任,或由與監護人立場相同者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致生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如此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各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與關係人王麗娟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王武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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