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于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于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手機保護殼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公開陳列時間「於104年12月20日起」之記載應補充為「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花于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係本於牟利之目的,自民國104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3月15日(員警下標購買日期,見偵卷第14頁訂單網頁頁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陳列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非法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公開陳列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嗣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扣案之仿冒手機保護殼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283號被告花于婷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于婷明知註冊號為「00000000」之「iPhone」文字及「蘋果圖樣」商標圖樣係由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限:民國108年6月30日),指定使用於電腦、手機、行動電話專用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0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14樓之1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lomya_888」,公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99元之價格,張貼販售該等印有上述商標圖樣及文字之仿冒手機保護殼訊息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二、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花于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品資料檢索服務、露天拍賣網站截圖資料、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資料、訂單成立網頁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刑事陳報狀及市值估價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及扣案仿冒手機保護殼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至仿冒商標行動電話外殼1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