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仕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仕恆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周仕恆與 鄭偉舜 同為新北市○○區○○路○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詎周仕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5、16、17日等日清晨3、4時許,接續自本案大樓3樓之1自身居住處至地下一樓,再開啟安全門進入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鄭偉舜所有之字畫3幅、木製臉盆1個、仿古椅子9個、木匾1幅、竹器1個、筆架1副、藤製藝品3個、煤油燈具1個、桌子1張、壁畫3件、盔甲(含頭盔)1副等物得手後離去。嗣鄭偉舜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質問周仕恆後報警處理,而於103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本案大樓3樓之1周仕恆居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址樓梯間扣得鄭偉舜遭竊之字畫3幅、木製臉盆1個、仿古椅子2個、木匾1幅、竹器1個、筆架1副、藤製藝品3個及煤油燈具1個(前揭物品業經鄭偉舜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偉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檢察官係針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五部份上訴,有上訴書
在卷可憑,並經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原審判決編號五部份,先予敘明。
㈡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周仕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鄭偉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為之供述皆相合,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扣案物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參照)。是以,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既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經查,本案失竊地點為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該停車場有樓梯可直接通往本案大樓住戶住處,又有電動升降機供車輛進出,有告訴人鄭偉舜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現場照片。是可證該地下室停車場雖有獨立之空間,然因其內部樓梯互通,形體上構造無法區分,則該地下室停車場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與一般住宅之樓梯間無異,則侵入該處為竊盜實已妨礙該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檢察官於原審已更正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數次竊盜行為,時間密接,被害人同一,且地點均為同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被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尚非無見。惟按,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審誤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關係、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