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九五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扣除定金三十萬元,仍逾一百五十萬元,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命令上訴利益數額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實施。復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兩造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判決顯示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一百三十萬五千元,則聲請人對該判決全部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一百三十萬五千元,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不得提起上訴,聲請人仍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嘉烈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吳美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