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凱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1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被告業依與檢察官協商之合意,於99年12月28日支付公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20萬元,此有匯款書影本1紙可稽,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