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行健選任辯護人紀復儀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行健公務員犯竊取公有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游行健於民國94年3月間,係擔任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設於臺北市○○○路○段○號)第四科審計一職(其後於95年6月後,先後升任該處第一科、第四科科長,至99年2月
8日因本案經審計部改調派為審計部第五廳稽察,並以行政懲處申誡二次),兼任該處電腦應用及發展小組之執行秘書,除原負責所管機關財物審計業務外,並兼協辦該處電腦應用管理及研究事宜,包括擬具該處電腦硬體設備及應用軟體採購清單移由總務科辦理採購、新購電腦移交該處人員使用前之系統安裝、設定作業及其他資訊安全管理等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後於94年3月30日簽請採購包括汰換該處第三科審計員 張雅珺 之桌上型電腦1部(含主機及螢幕)之處理意見,經核可由該處總務科採購(採購之電腦主機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3400元,螢幕單價為7380元),並貼上該處財產編號0000000-00-00號標籤,復由其就新購電腦安裝、設定系統作業後,於94年4月18日欲移交張雅珺汰換使用,惟因張雅珺即將調任他職(94年5月20日調金管會任職),暫無需更換電腦,即由第三科科長 王挺龍 簽收後,將其中之電腦主機暫放置在該科臨時檔案室內備用,由該科保管,電腦螢幕則由游行健放置在第四科辦公室空位處。另於94年5月26日,該處第四科有新任審計員 黃俊才 到任,復由該處總務科配置財產編號0000000-00-00號之舊型電腦(90年8月31日購置,原係配置由游行健使用,其後因游行健於93年12月間汰換新電腦使用,該舊電腦則併用至94年4月間始交還總務科),經游行健重新設定系統作業後,交由黃俊才使用。詎游行健明知上開財產編號0000000-00-0
0號原欲配置給張雅珺使用之新電腦,係該處所有配置由該處第三科保管使用之公有器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7月初某日下午5時多許,趁該處下班時無人注意之際,逕至該處第三科臨時檔案室內,擅自搬走竊取該財產編號0000000-00-00號之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搬至其機車,載運至其向審計部申請之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A棟401室宿舍藏放,供其個人使用。至94年7月中某日,其因恐該處總務科年終盤點財產時,將使其上開竊取公有電腦主機之情曝露,即將其竊得之新電腦主機上原所貼之財產標籤撕下,與上開黃俊才配置之舊電腦財產標籤互換,將黃俊才配置之舊電腦充作上開原配置給張雅珺之新電腦,以供盤點,藉以匿飾其上開竊取新電腦主機使用之情。其後於94年7月間,該處新處長 李枝春 到任,因前任處長所留用之舊電腦,經游行健先行測試發現損壞無法使用,游行健即聯絡總務科人員暫先提供一台庫存舊電腦供新處長使用,其再即刻辦理採購新電腦以供換置,總務科人員即提供一台未貼財產標籤之已報廢舊電腦暫供使用。詎其後上開竊得使用之新電腦主機,於94年10月初某日,復因颱風侵襲雨水滲入其上址宿舍,浸濕該新電腦主機,其未察不慎開機以致短路毀損,遂於94年10月中某日,將上開竊得已毀損之新電腦主機丟棄至垃圾車,惟因該電腦主機所換貼財產編號0000000-00-00號標籤之電腦仍列管於該處財產帳內,乃將該財產編號0000000-00-00號標籤撕下暫留。其後於94年10月25日,為李枝春處長換置採購配置之新電腦時,因發現上開暫供新處長使用之已報廢舊電腦上,並無貼財產編號標籤,其為續匿飾其上開竊取該新電腦主機及該電腦主機毀損等情,遂又將上開財產編號0000000-00-0
0號標籤,改貼在上開暫供新處長使用未貼財產編號標籤之已報廢舊電腦上,充作財產編號0000000-00-00號之舊電腦,交還總務科處理。嗣於95年6月間,游行健升任該處第一科科長,其兼任該處電腦應用及發展小組執行秘書一職,已由黃俊才接任,黃俊才因見同事所使用與同款之電腦均經汰換更新,而其使用之電腦仍未汰換更新,經向總務科查詢始發現其使用之電腦與其上所貼標籤之財產編號資料不符,然經總務科科長 鍾仕康 向當時之副處長 張勇進 報告後,復經副處長張勇進詢問原兼任電腦應用及發展小組執行秘書之游行健,因游行健匿稱不知情而查詢未果;迨98年10間復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疑有該處游姓科長涉嫌侵占離職員工所用新電腦貪污之情,經該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再由臺北市調查處囑由審計部政風室查詢,然經該部政風室人員向游行健詢問時,游行健仍匿稱不知情;嗣再經該政風室人員會同總務科,將上開黃俊才使用之舊電腦內硬碟,送經解讀,查得該電腦硬碟內存有游行健之前製作之抽查紀錄工作底稿等資料,復經當時之該處副處長 賴政國 向游行健詢問,游行健至此自知已無法匿飾上情,始於98年12月17日向該處提出書面說明陳述上情,並於98年12月22日向該處繳回其上開竊取之新電腦主機價款2萬3400元,再經審計部政風室函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另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四之法律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者),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件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作成時,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件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亦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游行健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擅自將上開該處公有
財產編號0000000-00-00號之電腦主機1台,搬運至其上址宿舍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或侵占上開公有電腦主機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將該電腦主機搬回宿舍,是為作公務使用,而伊第一次換財產標籤,係為便於供機關之設備盤點,想說盤點完再換貼回,第二次換貼財產標籤,則係因該電腦主機已損壞,怕影響伊升遷,才換貼財產標籤,並無竊取或侵占公有器材之犯罪意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系爭之電腦主機,係由該處總務科配置給第三科之張雅珺,縱張雅珺未使用,被告亦已移交由第三科科長簽收,放置在該科臨時檔案室內,被告對該電腦主機實無職務上之保管持有關係,且被告搬運該電腦主機至其宿舍,係為於下班後續於宿舍處理公務而借用,且該宿舍係該機關宿舍,可視為該機關辦公處所之延伸,可見被告是基於公務目的使用,故主觀上對該電腦主機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將該電腦主機之財產標籤與黃俊才使用之電腦財產標籤互換,係為應付總務科盤點,便宜行事,以免再將該系爭電腦來回搬運之麻煩,是被告對該系爭電腦主機,客觀上既無持有關係,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謂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占或竊取公有器材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游行健本件案發時係擔任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第四
科審計,兼任該處電腦應用及發展小組之執行秘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於上開時地擅自搬運竊取該處配置第三科之公有電腦主機器材,至其上址宿舍內供己使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確有於上開職務公務員任職期間,未經其所屬公務機關長官或相關權責人員之核可、同意,逕將本件非屬其獨立支配管領之公有器材系爭電腦主機,自其任職之公務機關搬運至其個人宿舍居處使用,其後為匿飾上情,並先後有二次換貼該電腦主機財產編號標籤行為等情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案卷3至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卷9至12頁、15至16頁、本院9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2至4頁),復經證人黃俊才、鍾仕康於調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確有上開電腦財產標籤遭調換不符及本件系爭電腦主機管領情形等情屬實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案卷9至10頁、21至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卷13至15頁、本院99年11月10日、100年1月19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98年12月17日書面說明、上開財產編號0000000-00-00號電腦之甲式財產卡、95年5月25日總務科簽請報廢簽、95年5月30日財產減損單、上開財產編號0000000-00-00號電腦之國有公用動產財產卡、財產標籤樣式照片、被告94年3月30日採購電腦處理意見簽、94年4月18日系爭電腦採購之統一發票、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支出憑證黏存單、98年12月22日被告繳回系爭電腦主機價款之交通建設審計處普通收款收據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
⒉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被告係於94年7月
初某日下午5時多許該處下班時,逕至該處第三科臨時檔案室內,搬走已移交由該處第三科備用保管之系爭電腦主機1台,再以機車載運至其上址宿舍放置供己使用,事前事後均未曾簽請該處長官或總務科核可或徵詢該處第三科、總務科等人員同意等情,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雖依證人鍾仕康及被告上開辯述,被告就本件系爭電腦主機於移交第三科後,已無支配管領之持有關係,其上開擅自搬取自用之行為,依法固不構成「侵占行為」,但被告上開行為在客觀手段上,仍係未經其公務機關長官、財產管理權責單位等人員許可,乘人不覺而擅自取之,已構成「竊取」之犯罪行為,而其擅自搬取時,明知系爭電腦主機係該處第三科保管備用之公有器材,卻仍未經許可乘人不覺而擅自搬運至其個人居住之宿舍,供其個人使用,亦堪見其主觀上已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被告擅自搬取系爭電腦主機供己使用後,為匿飾上情,復進而將該系爭電腦主機上該處原貼之財產編號標籤撕下,換貼至同事黃俊才使用之電腦上,與該電腦之財產編號標籤互換,其後於其使用該系爭電腦不慎將之毀損時,復再將其換貼所得之黃俊才使用之電腦財產編號標籤,輾轉換貼至另一台原暫供新處長使用而無財產編號標籤之已報廢舊電腦上,以圖匿飾其之後不慎使用造成系爭電腦毀損等情,由此益見被告顯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至被告雖又辯稱:其取用該電腦係為於下班後繼續為公務加班使用,並無為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其上開所辯云云,僅係其個人事後片面辯解之詞,並無具體事證可資佐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其如有需於下班後加班處理公務,亦可續留在辦公處所使用其個人配置之公務電腦處理,並非必然須返回宿舍加班,其此說顯亦與常理未盡相合,況其果真公務繁忙而確有於返回宿舍再予使用電腦加班之需要,亦屬有正當合理需求,自可向其公務機關簽請核可借用,顯無須以此乘人不覺之手段擅取公有電腦主機使用之必要,是由此亦見其上開說詞,要屬其事後畏罪飾卸之詞,殊無足取。另辯護人上開所稱宿舍係屬其辦公處所之延伸,藉此推論被告將系爭電腦搬回宿舍使用,並無為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亦有曲解誤論之處,蓋依上所述,被告果真有正當合理需求須借用公務電腦放置在其宿舍使用,當可依循正當行政程序申請辦理,豈有以乘人不覺擅取之手段為之,且以其當時公務員之資歷經驗,豈會不知,況公務機關宿舍係提供公務員下班後私人生活居住處所,並非辦理公務處所,顯難解為係公務機關辦公處所之延伸,是辯護人以此曲解立論泛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顯有未洽,自亦無可取甚明。又被告另辯稱其於搬取系爭電腦主機後,第一次換財產標籤,係為便於供機關之設備盤點,想說盤點完再換貼回,第二次換貼財產標籤,則係因該電腦主機已損壞,怕影響其升遷,才換貼財產標籤,並無竊取或侵占公有器材之犯罪意圖云云,然此均係被告竊取系爭電腦主機後之匿飾犯罪行為,益增證明被告擅取系爭電腦主機之主觀不法犯意,且其換貼財產編號標籤之行為,本身即有不正當性亦已甚明,而其上開所辯係為應付盤點便宜行事、畏於影響個人升遷等動機,亦均非屬正當理由,自亦難藉此非正當之動機卸免其責或將其上開不法行為正當化,故被告此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參互印證本件事證,被告上揭竊取公有器材犯行應堪認定,爰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配合刑法94年2月2日有關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將該條例原規定適用之主體「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管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修正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將原公務員定義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具體修正定義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37條(修正第2項將褫奪公權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改為一年;將第4項上段「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修正為「宣告褫奪公權者」,以示有期褫奪與終身褫奪之生效日期規定相同;將第4項下段改列第5項,增列「其期間」,明示該段規定係有期褫奪期間之起算日期,與上段生效日期不容混淆;因刑法第74條第5項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爰於第5項但書增訂「但同時宣告緩刑時,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俾利適用)、第59條(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參酌實務見解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將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第74條(修正擴大緩刑適用範圍至過失犯,並增訂宣告緩刑時得為之必要命令事項及明訂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等規定,業經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爰合 先說明如下: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適用主體之規定,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而修正,且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法新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查本件被告係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論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等規定之新舊法,其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該二法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該條例第2條之修正,並無對本案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⒉刑法部分: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
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已經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律,經依該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
⑵刑法第37條
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刑法第37條規定雖有上開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就褫奪公權適用,規定為「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為刑法第3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器材罪犯行,自應適用該條例第17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刑下限規定,故無此部分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至有關褫奪公權宣告之刑度、生效日期、起算日期及緩刑效力所及等規定,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惟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宣告刑度之規定未修正,至同條第4項、第
5項規定,均屬實務見解明文化或條文用語增修,非屬法律變更,故亦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規定。
⑶刑法第59條
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規定。
⑷刑法第74條
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游行健上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之竊取公有器材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款之侵占公有器材罪嫌云云,惟依上開所述,本件上開系爭電腦主機,係由該處總務科配置移交該處第三科,並已由該科科長簽收放置在該科臨時檔案室內保管,且被告兼任之該處電腦應用及發展小組之執行秘書一職,僅係負責協辦該處電腦應用管理及研究事宜,包括擬具該處電腦硬體設備及應用軟體採購清單移由總務科辦理採購、新購電腦移交該處人員使用前之系統安裝、設定作業及其他資訊安全管理等事務,並非負責資訊器材之保管、支配,故被告對系爭電腦主機,顯無公務上之持有關係,按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是被告既對該系爭電腦主機無公務上持有關係,即難以「侵占」行為論斷,然被告係趁無人注意之際,至他科辦公處所,擅自搬運取走該系爭電腦主機,核其行為,自應屬「竊取」公有器材行為,因此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稱「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與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同,得不受其拘束,而變更起訴法條之謂,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器材罪嫌,本院雖改論以同款之「竊取」公有器材罪,然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予以變更之餘地,僅須於理由中敘明變更罪名之意旨即可,附此敘明(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等判決意旨)。又本件被告對上開之罪犯罪事實,在偵查中業已是認自白,並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價額,此有被告上開卷附之98年12月17日書面說明、99年1月14日調詢筆錄、99年3月5日偵訊筆錄、94年4月18日系爭電腦採購之統一發票、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支出憑證黏存單、98年12月22日被告繳回系爭電腦主機價款之交通建設審計處普通收款收據等影本可稽,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其上開犯罪行為是否該當於竊取或侵占公有器材罪,有所爭執,惟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再被告上開犯罪,係貪圖小利,擅將該處第三科閒置之電腦主機搬回宿舍供己使用,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價值僅2萬3400元,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爰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復觀其上開犯罪情節,實屬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尚有值憫恕之處,本院認縱已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而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再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竟不知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反貪圖小利,為己私利擅將其公務機關閒置之公有器材,搬運竊取載回其宿舍供己私用,犯後卻又不知悔悟,為匿飾其犯行,反進而二次換貼財產編號標籤,圖以湮滅罪跡,有違公務員清廉、誠實操守,復兼衡其本件犯罪之方法、手段、對公務機關財產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器材罪,並依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期及褫奪公權期間二分之一。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所獲不法利益非多,並已繳回不法所得,是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情節,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十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
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