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9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8、6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林俊偉 」簽名共壹拾肆枚及指印共肆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俊偉」簽名共壹拾肆枚及指印共肆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87年7月31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判處免刑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1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前開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4小包(合計淨重2.01公克,共取樣
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00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86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8598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及塑膠管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林俊宏於前揭為警查獲後,為規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9年8月2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冒用其胞兄「林俊偉」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俊偉」之簽名及指印(各該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其中起訴書共計欄部分之記載及認定林俊宏共偽造「林俊偉」指印42枚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且就其中偽造為成之附表一編號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另書寫「不用通知」)之私文書提出於承辦之警員而行使之,表示其係「林俊偉」本人,並表示不用通知其家人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真實身分掌握之正確性及「林俊偉」本人,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後,又承上開單一犯意,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俊偉」之簽名(各該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林俊偉本人及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林俊偉本人於同年11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庭訊問時始知林俊偉本人從未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及施用毒品之事實等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將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文件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經該局鑑驗結果發現上開文件上所捺指印與該局檔存之林俊宏指紋卡上之十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扣案物之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6869號偵查卷宗第63頁偵查卷宗第30頁)。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9年8月2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3頁)。再者,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粉末4小包(合計淨重2.01公克,共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00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該粉末4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1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淨重0.86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859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林俊宏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偉於偵查中所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7至108頁、99年度偵字第30299號偵查卷宗第58至59頁),復有如附表二所述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90158335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6869號偵查卷宗第6至8背面、16、18、22、25、28、34、40、53、56、65及100至第101頁背面頁)。
⒉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書之性質部分:
⑴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
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故署押亦有藉以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或藉以表彰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之功能,如無此功能,則非刑法偽造署押罪所指之署押。另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78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故需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文字或符號,始為刑法偽造文書罪所指之文書。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文件,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林俊偉」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且依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95號裁判及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至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因此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逮捕通知書內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簽名及捺指印,依照上開說明,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表示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警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書寫「不用通知」等文字,並以「林俊偉」名義簽名捺指印,而偽以「林俊偉」名義製作林俊偉聲明不必通知其親友到場之文件,具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足以對外表示一定之法效意思,故被告於該文件偽簽姓名及捺指印後,復將該文書持以向承辦警員行使交付,即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警詢筆錄第1頁(即99年度毒偵字第6869號卷第6頁)中「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之簽名捺印,與附表二編號四權利告知書之「受告知人欄」之簽名捺印,均係於員警踐行權利告知義務時所簽署,依據前揭說明,性質上均係員警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僅係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難認其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亦均僅屬偽造署押。
⑶至被告在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七至十一號所示筆錄及文書上
所為簽名及捺印,客觀上僅為掩飾身分,而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性質,亦難認係另行製作之文書。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俊宏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俊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追查,竟冒用其兄「林俊偉」之名義接受檢警訊問並偽造簽名及指印,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可能誤導檢警辦案方向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並使被冒名之對象受有枉受刑事程序困擾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合計淨重2.01公克,共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2.00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86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8598公克),分別係被告當場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粉末及白色透明結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粉末及白色透明結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至扣案之塑膠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林俊偉」之署名共計14枚及指印共計41枚乃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交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表一:
┌──┬────────┬─────────────┬───────────┐│編號│品項│數量或重量│鑑定書文號│├──┼────────┼─────────────┼───────────┤│一│海洛因│肆小包(含包裝袋肆只),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計淨重貳點零壹公克,共取樣│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零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貳點│010號鑑定書1紙。││││零零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重零點捌陸零零公克,取樣零│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582││││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0號鑑定書1紙。││││點捌伍玖捌公克。││├──┼────────┼─────────────┼───────────┤│三│塑膠管│壹支││└──┴────────┴─────────────┴───────────┘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偽造「林俊偉」署押││││位置│數│├──┼────────┼────────┼─────────┤│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權利告知事項受詢│簽名壹枚│││文山第一分局調查│問人處│指印壹枚│││筆錄├────────┼─────────┤│││願意夜間接受詢問│簽名壹枚││││簽名處│指印壹枚│││├────────┼─────────┤│││調查筆錄騎縫處│指印肆枚│││├────────┼─────────┤│││筆錄末尾被詢人│簽名壹枚││││處│指印壹枚│││├────────┼─────────┤│││小計│簽名參枚│││││指印柒枚│├──┼────────┼────────┼─────────┤│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筆錄末尾經受搜索│簽名壹枚│││文山第一分局搜索│人或受扣押人確認│指印壹枚│││扣押筆錄│無訛簽捺處││├──┼────────┼────────┼─────────┤│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人∕持有人∕│簽名參枚│││文山第一分局復興│保管人欄處│指印參枚│││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四│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處│簽名壹枚│││││指印壹枚│├──┼────────┼────────┼─────────┤│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簽名壹枚│││文山第一分局執行│欄處│指印壹枚│││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簽名壹枚│││文山第一分局執行│欄處│指印壹枚│││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另書寫「│││││不用通知」)│││├──┼────────┼────────┼─────────┤│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嫌人簽章處│簽名壹枚│││文山第一分局偵查││指印壹枚│││隊查獲易臺君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八│口卡片影本│口卡片中間處│簽名壹枚│││││指印壹枚│├──┼────────┼────────┼─────────┤│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檢者簽名處│簽名壹枚│││文山第一分局偵辦││指印壹枚│││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十│指紋卡片│右拇指、右食指、│指印貳拾肆枚││││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左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左四指平面印、左│││││拇指、右拇指、右│││││四指平面印、左手│││││掌紋、右手掌紋、│││││左拇指平面印、右│││││拇指平面印欄位││├──┼────────┼────────┼─────────┤│十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筆錄末尾受訊人處│簽名壹枚│││檢察署9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