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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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和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春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702公克)。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702公克,驗餘淨重0.694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110004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本件被告何春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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