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
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2年2、3月間起,受僱於 侯宜華 經營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1樓之「錢龍電子遊戲場」(登記名稱為仁美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負責為客戶開分洗分等工作,甲○○明知該電子遊戲場確有以現金兌換電子遊戲機台積分之賭博行為,且其於92年10月14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錢龍電子遊戲場內,為現場賭客 吳萬狄 洗分4萬分後,兌換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乙節屬實,並經吳萬狄於92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中證述明確,竟欲使侯宜華脫免賭博罪責,於93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原審9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案件(下稱上開賭博案件)進行審判時,甲○○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侯宜華經營之前開電子遊戲場有無允許店員以現金兌換電子遊戲機台積分與賭客一節,當庭證稱:「(問:老闆侯宜華有無同意兌換現金給客人吳萬狄?)沒有同意,因為他是熟客,換一、二次現金應該可以,係自己同情賭客吳萬狄輸太多才會私下兌換現金予吳萬狄」,而為虛偽之陳述,嗣經原審以甲○○上開證述與事理有違,於93年7月20日認侯宜華涉犯賭博罪事證明確,上訴駁回確定,始查知上情。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偽證罪嫌,係以:㈠案外人侯宜華與本件被告共同涉嫌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偵字第20964號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於93年1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侯宜華有期徒刑6月,復經案外人侯宜華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以9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案件審理,此分別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參,是案外人侯宜華經營之前開電子遊戲場內是否允許前往消費把玩之客人以現金兌換積分之賭博行為,自屬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㈡被告於93年7月6日上午10時,在原審93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侯宜華賭博案件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老闆侯宜華有無同意換現金給吳萬狄?)沒有同意,因為他是熟客,換一兩次應該可以;(問:你以店內現金換錢給客人的行為有幾次?)2、3次;(問:你有私下挪用公司的現金換錢給客人?)是」等語,此有93年7月6日原審
9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參見原審9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卷宗第87、89頁、第97頁)在卷可參。
另被告確於前開時地為賭客吳萬狄洗分後,以錢龍電子遊戲場店內現款兌換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予賭客吳萬狄,此業據證人即賭客吳萬狄於該賭博案件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認案外人侯宜華所經營之錢龍電子遊戲場確有以現金兌換電子遊戲機台積分之賭博行為,至為明灼。為其論據。則被告於原審上開賭博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於具結後,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以認定。
三、惟按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又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原審上開賭博案件審理時作證,為上開不實之供詞。然查原審上開賭博案件卷內審判筆錄雖記載審判長於訊問證人甲○○前,係「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等語(見原審9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第25頁)。經本院調取上開賭博案件93年7月
6日審判筆錄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則記載:審判長先問證人甲○○年籍、地址。再次詢問證人與被告侯宜華之間有無親屬關係。證人回答沒有。審判長諭知:請你來作證應據實陳述,如果偽證最高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請於結文上簽名,表示以下所說都是實在,證人於結文上簽名後,審判長未告知具結之義務,亦未再命證人朗讀結文,亦未命書記官朗讀結文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94年9月22日審判筆錄可稽。由上觀之,顯然未依法踐行「告知具結之義務」及「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程序,則甲○○之上開具結應不發生效力。被告之上開具結既不發生效力,縱其陳述虛偽,仍不得依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論科(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49號解釋參照)。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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