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七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期間末日為星期一,無順延情事)。乃抗告人延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