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聲請人 杜依靜 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杜依靜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可供變價分配之保單計新臺幣(下同)368,953元,債務總金額3,661,8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經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
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經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9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現況是否確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稱109年12月方自中國返台,因離
開職場多年且因年紀較長,雖努力求職仍難以尋得穩定工作,只能靠打零工賺取生活費,目前在工地監工,一天約800元,領現金,目前一週約1-2次,每月均仰賴配偶1萬元之扶養費維持生活所需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稅局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聲請人表示依110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600元乘以1.2倍即18,72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準此,衡酌聲請人每月工作性質並不穩定,工作所得顯不足支應每月生活所需,復以其年齡、學歷、收支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29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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