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 林榮山
林可錚 沈福順 陳榮祥
陳福運 蔡濬哲 劉美莉 (即 張哲忠 之承受訴訟人)
張煜昇 (即張哲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怡真 (即張哲忠之承受訴訟人)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複代理人林芫煜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年資結清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偉甫 , 嗣變 更為曾文生,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民國111年3月8日函、經濟部同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榮山、林可錚、沈福順、陳榮祥、陳福運、蔡濬哲(下稱林榮山等6人)與張哲忠(於110年9月14日死亡,經劉美莉、張煜昇、張怡真聲明承受訴訟,與林榮山等6人下合稱林榮山等7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均為純勞工,尚未退休,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林榮山等7人受僱期間,按被上訴人之輪值表從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值,並按輪值大、小夜班分別受領夜間點心費(下稱夜點費)新臺幣(下同)400元(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250元(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詎被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如附表「年資結清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年資結清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所屬人員之工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夜點費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規定經常性給與工資之例外項目,係伊勉勵、恩惠性給與之餐費,且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或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非勞務給付之對價,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範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林榮山等7人於109年7月1日辦理年資結清時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同意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應受拘束。縱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僅限於加發之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或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年資結清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71頁):
(一)林榮山等7人均任職於被上訴人,均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尚未退休。
(二)林榮山等7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及「保留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及結清舊制年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保留年資結清基數」欄所示。
(三)林榮山等7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四)林榮山等7人任職被上訴人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3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五)自92年1月起,夜點費之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
(六)林榮山等7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夜點費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林榮山等7人分別領得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七)劉美莉、張煜昇、張怡真為張哲忠(110年9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結清林榮山等7人之舊制年資時,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年資結清差額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夜點費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
1.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依據。
2.查林榮山等7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均須依被上訴人排班,從事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3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係依林榮山等7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夜點費之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不因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職級、勞心勞力程度而有差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1頁)。
足見林榮山等7人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其等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故夜點費係林榮山等7人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被上訴人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被上訴人係依林榮山等7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林榮山等7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又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被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足見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對於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則夜點費已成為被上訴人與林榮山等7人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具工資之性質,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3.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為國營事業,採單一薪給制度,且夜點費非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暨所附給與項目表及行政院核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云云,並提出作業手冊暨給與項目表為據(見原審卷第240至280頁)。惟按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於工資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單一薪給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被上訴人尚不得以國營事業採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攸關人事營運成本薪給內涵,作為具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之正當事由。又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二平均(薪)工資(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見原審卷第243、246頁)。然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僱用人員無法律上強制效力。另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未將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再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僅可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效力,被上訴人所援引之函釋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被上訴人又辯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及94年間刪除上開條文改由具體個案認定,夜點費本即屬於餐費之性質而為福利措施,無論修正前後,均非屬工資之範疇云云。惟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款所指夜點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業如前述,性質與不確定性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有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職是,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性質之判斷標準,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為斷。
5.被上訴人辯稱:伊為體恤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而於初、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據時代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原係發放食品,嗣於64年間,因報銷手續繁瑣,改發放現款,且員工就該夜點費之發給屬點心福利而非薪資,均有合意,據夜點費之沿革,可知夜點費屬購買點心予夜間輪班員工代金,係單方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云云。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則實物之給與亦涵蓋在工資之範疇內。且被上訴人就林榮山等7人之工作型態採24小時輪班制,並固定發給餐點或夜點費,又係發給於實際夜間輪班之員工,此在林榮山等7人受僱時即為知悉,自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至於發給餐點後來換成發給夜點費,僅是給付方式之變更,林榮山等7人收受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縱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惟因被上訴人與林榮山等7人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固定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林榮山等7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林榮山等7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則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稱為「餐費」、「點心費」、「餐點費」等名義,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被上訴人與林榮山等7人有合意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6.被上訴人又辯稱:其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將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逐漸提高,調整至目前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與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非輪班人員則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即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元,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仍均相同,其屬餐費性質應更明確,不應計入工資之一部;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屬於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不應計入云云。惟夜點費依其性質,確已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兩要件,而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結清林榮山等7人舊制年資,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被上訴人所謂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同樣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仍應認定屬工資之範圍,不因被上訴人給付名稱不同即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是被上訴人執此辯稱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7.被上訴人復抗辯:林榮山等7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結清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云云。惟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關於林榮山等7人年資結清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辦理。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前述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8.綜上,林榮山等7人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年資結清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94年7月1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
2.查林榮山等7人為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服務年資起算日、保留年資結清日均如附表所示,舊制年資除林可錚、蔡濬哲外,均橫跨勞基法施行前後(見附表「保留年資結清基數」欄所示),則其等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應分別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保留年資結清基數」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1頁)。又夜點費屬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林榮山等7人結清舊制年資時,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結清林榮山等7人舊制年資時,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71頁)。將林榮山等7人結清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結清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林榮山等7人各可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如附表「年資結清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退休前3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保留年資結清基數)+(退休前6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保留年資結清基數)=被上訴人應補發結清年資差額〕。是林榮山等7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年資結清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夜點費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平均工資範疇,林榮山等7人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年資云云。惟查:
⑴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
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以保障勞工權益,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夜點費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林榮山等7
人簽立結清舊制之系爭協議書,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夜點費,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益。況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5至238頁),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約明排除夜點費作為工資之一部,自難認林榮山等7人與被上訴人已就夜點費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部分有所合意。則夜點費既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被上訴人於結清林榮山等7人舊制年資時,既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林榮山等7人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是被上訴人是項抗辯,並不可取。
4.被上訴人復辯稱:劉美莉等3人係張哲忠之繼承人,但張哲忠之年資結清為一身專屬權利,不得繼承云云。惟張哲忠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前,已於同日凌晨3、4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109年7月1日之年資結清有短少而請求被上訴人補發短付之金額(起訴狀收狀戳見原審卷第9頁),顯見張哲忠生前已主張其年資結清差額請求權。該差額請求權為財產權之性質,並無所謂一身專屬性,已成為張哲忠既有之權利,當然得為繼承之標的。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5.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勞動部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同此意旨)。查林榮山等7人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被上訴人未將林榮山等7人結清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未於附表「保留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被上訴人固辯稱:在勞僱關係存續期間,伊無遲延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1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林榮山等7人舊制年資退休金,且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給付,堪認林榮山等7人結清舊制年資部分,應於約定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而夜點費既認應計入平均工資,據以結清年資。則被上訴人短發部分,其給付期限自應與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部分相同,應於109年7月1日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被上訴人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年資結清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附表:(民國/新臺幣)上訴人服務年資起算日保留年資結清日保留年資結清基數(個)平均夜點費年資結清差額利息起算日林榮山68年5月16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0.5000結清前3個月6,550.0000297,625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4.5000結清前6個月6,633.3333林可錚78年9月21日勞基法施行前0.0000結清前3個月0.0000144,600勞基法施行後36.0000結清前6個月4,016.6667沈福順67年1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3.1667結清前3個月4,100.0000189,143勞基法施行後31.8333結清前6個月4,245.8333陳榮祥68年5月16日勞基法施行前10.5000結清前3個月4,141.6667188,675勞基法施行後34.5000結清前6個月4,208.3333張哲忠之承受訴訟人即劉美莉、張煜昇、張怡真68年10月31日(張哲忠)勞基法施行前9.6667結清前3個月3,891.6667180,425勞基法施行後35.3333結清前6個月4,041.6667陳福運68年10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9.6667結清前3個月3,925.0000173,233勞基法施行後35.3333結清前6個月3,829.1667蔡濬哲77年9月21日勞基法施行前0.0000結清前3個月0.0000156,017勞基法施行後37.0000結清前6個月4,216.666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