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281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告 簡靜瑀 (原姓名 簡惠美簡辰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元,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46,739元(本金為45,527元)及約定之利息、逾期手續費。慶豐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39元,及其中45,527元自95年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95年10月31日及98年6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文、95年8月31日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慶豐銀行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性質,惟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且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高達105,450元,實屬過高,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應比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布之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辦理,酌減為1,200元始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本件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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