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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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建博 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贊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寄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箱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建博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建博前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3萬6,650元後,每月剩餘可得支配之金額已不足繳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協商金額5,000元,更遑論債務人尚積欠其餘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未清償,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12月2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1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5年2月16日陳報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惟未獲債權人可決,且亦不符合法院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自106年2月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經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7年10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王建博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於本行之債權種類為信用卡債務。債務人尚欠本行2萬8,520元,清算裁定終結後,債務人亦未償還債權人任何款項,再者,債務人於更生程序就本院所詢事項均未陳報及到庭,亦未依消債條例第53條規定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故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又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4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餘年,顯見債務人並非無工作能力,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債權人處所負債務為信用貸款債務,經計算至108年3月13日止,債務人於債權人處所負之信用貸款本金20,418元、利息54,516元及違約金9,882元,信用貸款總金額為84,816元,並檢呈信用貸款債權額計算書一件。債務人於94年3月間向債權人申辦透支型信用貸款,衡酌債務人之現金卡消費明細,現金卡負債原因皆為頻繁預借現金之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款難認與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債務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乃債務人並未因經濟情事不盡理想,而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其反是以債權人之信用卡再為交易,倘債務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則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所為,終致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進而評價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債條例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立法本質有違,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債務人原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鈞院業已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後未據實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且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故轉為進行清算程序,顯見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又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債權人嘗試與債務人聯繫,期能就債務共為協商,惟其難與聯繫,亦未積極聯繫債權人協談債務處理方式,債權人實難認同債務人具有還款誠信,更足證明其清算聲請實乃投機取巧之作法,債務人逃避清償債務之行為,且不求戮力清償債務,反不擇手段圖謀債務減免,債權人實難認同其具備清償債務之誠信。觀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堪稱壯年,其日後之生產力及經濟能力尚非無法期待,故應斟酌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其現在與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債務人既預見未來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卻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之原因,顯見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債務人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尚祈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一條立法意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所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21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105年8月22日到院訊問調查,債務人未於當日出席,且未陳報未出席之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同年8月23日函詢債務人提出前揭疑義說明,債務人亦未陳報,本院仍未接獲債務人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是否有續行更生程序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已非無疑,是其無積極配合清理債務之誠意,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顯見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要件之規定。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倘債務人受裁定不免責確定,債務人亦可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而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再行救濟。
(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前曾聲請更生程序,自陳每月收入約4萬元,而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6,650元,其中原繳車貸款項1萬5,400元僅須繳至106年3月6日止,嗣後可用以償還債務,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共96萬元,扣除必要支出51萬元後,餘額為45萬元,而今扣除普通債權人已受償之部分金額,顯然已構成消債條例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請鈞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本公司係受讓自萬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凱基銀行)之現金卡債權,並陳報債務人之現金卡提還紀錄。
(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轉入清算程序之原因為就其駕駛計程車之現狀為何、繳納汽車貸款原因及是否必要、共同生活處水電瓦斯費用分擔情形、有幾名兄弟姐妹、每人分擔扶養費用數額等情,均未提出說明,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21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105年8月22日到院訊問調查,債務人仍未於當日出席,且未陳報未出席之理由,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同年8月23日函詢債務人提出前揭疑義說明,債務人亦未陳報,本院迄今仍未接獲債務人提出任何書狀到院,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審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有履行可能或已盡力清償,故債務人明顯有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情事,進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而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九)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
(十)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表示意見。
(十一)債務人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債務人係於104年10月1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4年12月2日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61條規定可決,又難認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合於已盡力清償,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序,本院即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4年12月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審查債務人是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務人自104年12月2日至今皆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據債務人提出收入及支出明細表及於105年2月16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證(見更生卷第24頁、更生執行卷二第2頁),堪認債務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迄今均具有固定收入,而每月之固定收入平均約為4萬元。又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3萬6,650元,含汽車貸款1萬5,400元、膳食費3,600元、汽車保養費2,500元、停車費3,000元、健保費750元、電話費1,400元及母親扶養費1萬元。本院審酌膳食費、汽車保養費、停車費、健保費部份,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然就汽車貸款部份,該支出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9日陳報債務人於該公司已無債務需清償(見更生執行卷二第84頁),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而就電話費部分,本院衡酌此部分支出已高於一般消費常情,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酌減為700元,逾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又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之母親自101年6月起每月領有1萬7,326元之老年年金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1日保普老字第10510105980號函可稽(見更生執行卷二第38頁),又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債務人之母親之財產總額有494萬8,000元(見更生執行卷二第6頁),故堪認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自104年12月2日至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04年度至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別以1萬5,408元、1萬5,408元、1萬6,440元、1萬7,262元、1萬7,599元計算債務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約4萬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後,顯見尚有餘額。
3.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02年10月12日至104年10月11日),可處分所得共為96萬元(計算式:4萬元×24個月=96萬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共63萬9,600元【計算式:(汽車貸款1萬5,400元+膳食費3,600元+交通費、保養費、停車費共5,500元+健保費750元+電話費1400元)×24個月=63萬9,600元】,尚餘32萬400元,有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憑(見更生卷第8、9頁),而債務人之母親依前述自101年6月起每月即領有1萬7,326元之老年年金給付,已超過新北市政府公告102年度至10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堪認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僅10萬2,291元(見清算執行卷第237頁至第239頁)。是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債務人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之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次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蓋更生方案之提出,攸關債務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期數及總清償成數等,對債務能否實現影響甚大,是以由對自身履債能力知之最詳的債務人提出,較能切中債務人之需要,以合乎其清償能力之方式達成債務履行之目的,企使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然若債務人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行,縱使最終固然完成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亦難認與消債條例所欲追求兼衡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等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權益之目的相符,是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較符合公平正義。
2.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1號進行更生程序,依債務人於105年2月1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陳稱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額4萬元,每月支出約3萬6,650元,並提出以每個月為一期,共計72期(6年),每期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惟就其駕駛計程車之現狀為何?繳納車貸原因?現居住處為何?與何人同住?共同生活處所水、電、瓦斯費等分擔之情形?母親有幾名子女?每人分擔數額情形如何等情均未提出說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21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同年8月22日到院訊問,然於期日當日債務人未出席亦未陳報未出席之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同年8月23日函詢債務人提出前揭疑義說明,然亦無絲毫音訊,而債務人後續亦無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故債務人是否有續行更生程序、履行更生方案之誠不無疑義。後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6年7月12日及106年9月4日分別發函通知債務人提出資產表到院,然債務人並未陳報資產表及任何書狀到院,並依106年9月5日債務人之代理人提出之陳報狀所載「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核,債務人更生事件同意報請結案,有問題通報單可稽。鈞院106年7月12日函請債務人提出資產表,經代理人將該函文掛號寄送債務人,但招領逾期而退回,有信封封面可稽。是債務人已無法聯絡,無法提出資產表供鈞院審酌。」(見清算執行卷第162頁),可知債務人消極處理其債務。嗣於免責程序,本院於108年3月6日及同年5月28日分別發函請債務人表示意見,上開函文分別於同年3月13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及同年5月30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同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然債務人迄今均未陳報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於同年6月20日行訊問程序時,債務人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又消債條例之立法原意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利,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嚴重相悖。是債務人違反到場義務、報告義務、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協力調查義務等,應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