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原告 趙芸誼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被告 林奕宏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原告原名 趙頤 )借款新臺幣(下同)635萬元,原告同意後,遂於103年6月18日在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將635萬元匯入被告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之帳戶內。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第31日即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此從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被告所簽發之
借據、本票或支票即可得知。原告對於兩造是何時、在何地以何種方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如清償期、利息之約定為何均未說明或舉證,自難認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存在。
㈡當初原告匯款635萬元與被告,係因為被告之同性伴侶趙培
明於103年5月間自殺過世, 趙培明 生前經營工作室,負債頗鉅,據悉當時負債高達數千萬元,而當時趙培明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因擔心趙培明之債權人東宜國際有限公司等人來追償該筆保險金,所以趙培明的姐姐 趙珈 娸(原名 趙雯斐 )乃與被告商量,透過被告帳戶轉帳,以避免債權人追償,而原告為趙培明與 趙珈娸 (原名趙雯斐)外甥姪女(妹妹的女兒),所以由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將635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被告同日與隔日再將600萬元轉帳給趙珈娸於第一銀行台東分行的帳戶,而為避免債權人追查,所以依照趙珈娸的指示於附言欄記載為買屋款項,但實際上該款項與房屋買賣無關。
㈢又查趙培明生前曾因經商需要,向被告多次借款,而被告亦
係向友人借款後轉借予趙培明,至103年間,因被告友人提及金額已達數百萬元,應與趙培明進行結算並商討清償之事宜,經被告與趙培明結算後,雙方確認債權金額為400萬元左右,雙方同意以400萬元作為清償之依據,趙培明並同意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及坐落之基地(下合稱三重房地)以600萬元作價出售與被告,趙培明並委託其姪女 詹喬棋 (即趙珈娸之女,原名 詹亞薇 )於103年5月13日代為簽約,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授權書影本可參(被證2),因為雙方同意以趙培明積欠的400萬元抵充房屋價款,所以買賣契約分兩次價款給付,第一次為400萬元,第二次為200萬元,此並有趙培明本人傳給代書 余春慈 之簡訊照片影本可證(被證3)。趙培明生前並曾向趙珈娸與詹喬棋表示因為經營工作室之需要,陸續向被告借款400萬元,而被告並另行支付200萬元以購買三重房地,此並經趙珈娸與詹喬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48號偵查案件中陳述與證述,趙珈娸在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民事訴訟案件中與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說明該200萬元係用以支付員工的薪水等,均足以證明被告轉帳給趙珈娸的600萬元與三重房地移轉無關。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應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被告之同性伴侶趙培明於103年5月12日死亡,趙珈娸(原名
:趙雯斐)為原告之阿姨、趙培明之姊,以及為趙培明之唯一繼承人。趙珈娸之女兒詹喬棋(原名:詹亞薇)於103年5月13日以趙培明代理人之身分,以趙培明之名義(出賣人)與被告就三重房地簽立被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三重房地出售與被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總價款為600萬元。嗣趙雯斐於103年5月30日以唯一繼承人之身分就趙培明所遺三重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於103年6月16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三重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後趙培明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東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對本件被告林奕宏及趙雯斐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趙雯斐與林奕宏間於103年6月16日就三重房地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103年重登字第1159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2.被告林奕宏應將三重房地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趙雯斐於繼承趙培明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趙雯斐與林奕宏就三重房地於103年6月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3年6月16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103年重登字第115970號)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林奕宏應將三重房地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趙雯斐於繼承趙培明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東宜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該事件之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416號審理時之106年4月20日達成調解(106年上移調字106號),調解成立內容為:趙珈娸願於106年7月18日前給付東宜公司105萬元、林奕宏願於106年7月18日前給付東宜公司75萬元、趙珈娸願於106年4月28日前將車牌…車輛之過戶資料交付東宜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並於同日交付該車輛與東宜公司、東宜公司拋棄對林奕宏其餘請求、拋棄對趙珈娸因繼承趙培明所生之請求權。以上,並有被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告與趙珈娸戶籍謄本影本、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416號(106年上移調字106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3至97頁、第23頁、第117至128頁、第235至23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歷審全卷(下稱前民事案件)。
㈡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721號、104年度偵字第22048號
、105年度偵續字第9號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係東宜公司對本件被告林奕宏以及趙雯斐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認前開三重房地之買賣為假買賣,致東宜公司追償無著等語。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048號、105年度偵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9至13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下稱前刑事案件)。
㈢原告於103年6月18日自其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匯款635
萬元至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之帳戶內,此並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及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至21頁)。
㈣被告於103年6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趙珈娸於第一銀行台東
分行帳戶內,及於103年6月19日匯款500萬至趙珈娸於第一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內,並於匯款單之「附言」欄均記載「買房款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1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借款635萬元,原告同意後,因而於103年6月18日匯款635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是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於103年6月18日匯款635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惟否認兩造間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635萬元款項,是否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於103年6月18日匯款635萬元與被告以為借款之交付,既經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即應由原告就此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而查,原告本人於本件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被告是我舅舅趙培明的伴侶。我於103年6月18日匯款635萬元至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內,是因為當時被告要我借錢給他處理趙培明公司的事情,大約在趙培明過世不久之後,我阿姨趙珈娸跟我表姐詹喬棋叫我北上討論趙培明公司的事情,那時候還沒有談到要借錢的事情,我北上之後到趙培明在三重的公寓,在場有我阿姨跟我表姐還有我還有被告,我們談的詳細的內容我不太記得。因為當時阿姨有請我匯錢給被告處理趙培明公司的事情,但是詳細的情形我當時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3至214頁)。被告本人於同一期日則到庭陳稱: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匯款635萬元至我的銀行帳戶內,是因為趙雯斐跟我說原告有拿到趙培明身故的保險金,當時趙雯斐在處理趙培明公司所有的事務,趙雯斐擔心債權人 吳萬生 和其他的債權人跟原告要身故保險金來處理公司貨款的問題,所以趙雯斐要求我讓原告把錢匯到我的戶頭再轉匯給趙雯斐,當時情況緊急,我沒有想那麼多就照做了,因為我擔心原告的身故保險金被債權人拿走。(問:有原告上開所講的在趙培明公寓談的事情嗎?有那次的聚會嗎?)沒有,絕無此事。(問:趙雯斐要求原告匯款到你帳戶的事情,是如何告知?)趙雯斐當時有在三重借住,趙雯斐當時告知我這件事情要我幫忙,以避免趙培明的身故保險金被債權人拿回去,現場我印象只有趙雯斐而已。我沒有開口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6至217頁)。雖兩造關於兩造是否曾於三重房地見面談及系爭635萬元款項事宜所陳情節有所不同,然關於原告之所以將其領得之趙培明身故保險金其中635萬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係原告之阿姨即趙培明之姊姊趙珈娸(原名趙雯斐)之要求一節,兩造之說詞則係一致,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於該期日雖並稱:(問:當時被告有開口向你借款63
5萬元嗎?)有。被告說要處理舅舅公司的事,要我先借錢給他個人。因為當時候舅舅有一筆保險金受益人是我,剛好有那筆錢。(問:當時有談到你舅舅三重房地買賣的事情嗎?)完全沒有。大概是103年6月中談這些事情,星期幾我不記得,好像不是假日。被告借錢沒有簽立任何借據或書面,因為我想說他是我舅舅的伴侶,而且當時態度也很好,而且當時阿姨跟表姐也在場。(問:有講到是要處理舅舅公司的什麼問題嗎?)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我記得的內容大約是舅舅公司的一些金錢上的問題,不曉得是債務還是什麼。(問:有跟被告約定借款的利息、清償日期嗎?)那時候是說等事情處理完之後就要還款,但是沒有約定實際日期,也沒有約定利息。(問:如果是處理你舅舅公司的問題,為何是由被告來向你借款?)這個我就不清楚了,當時候也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4至2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趙培明之唯一繼承人為原告之阿姨趙珈娸,並非被告,趙培明身故後,其工作室之事務及相關債務亦均應由趙珈娸繼受,且實際上亦係由趙珈娸處理,此由趙珈娸於前民事案件及前刑事案件中之陳述亦可證。加以,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匯款635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後,被告旋即於同日(103年6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趙珈娸之銀行帳戶,及於翌日(103年6月19日)匯款500萬至趙珈娸之銀行帳戶,業如前述,並非直接由被告領出該款用以向趙培明之債權人清償債務。則趙珈娸請原告將其領得之趙培明身故保險金其中635萬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如係為以該款項處理趙培明死亡後所遺債務事宜,理應係趙珈娸向原告借款,被告有何向原告借款而背負該借款債務之必要?是原告將系爭63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其中600萬元旋即由被告轉匯至趙珈娸之帳戶,顯然製造此種 金流 係另有目的。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處理趙培明工作室之事務,而要原告先借款給被告個人云云,與常理不符,已難採憑。
㈣證人趙珈娸於本件雖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妹妹的小孩,趙培
明是我的弟弟。被告與趙培明是伴侶。趙培明生前有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趙培明死亡後,上開保險理賠金數額635萬元。這筆錢那時候被告說要先跟原告借這筆錢來處理一些事情,處理趙培明三重房地的事情,被告是要還貸款,因為三重房地市價1000萬元,趙培明說抵銷他跟被告之間借貸的400萬元,還有600萬元,600萬元要付給我,三重房地就過戶給被告,這是趙培明生前跟我講的。(問:證人剛說被告跟原告借錢的經過情形,什麼時間、地點?)是在三重房地,現場有我還有我女兒詹喬棋,還有原告、被告,這是103年6月初的事情,星期幾我不記得,因為那時候原告在南部念大學,請原告上來,是不是假日不記得。被告要跟原告借這筆錢,要原告把錢匯到被告的帳號去,來處理三重房地的事、公司的事。當初沒有簽立任何的書面或借據,因為基於雙方的信任。沒有約定利息,沒有約定清償日期,但是就說事情處理完後再來還這筆錢。我是趙培明的唯一繼承人,趙培明生前有負債一、兩千萬元,不太清楚。趙培明過世後,只有一個債權人要求賠償。除了前案東宜公司有要求賠償之外,其他債權人的債權都還沒有處理。東宜公司的債權金額1,800萬元,我也不記得太清楚。後來是135萬元還是180萬元處理掉了,記不清楚。趙培明生前有稍微提一下說欠被告400萬元,他就說他有欠被告400萬元,我也不清楚是不是借款。三重房地價值1,000萬元,趙培明是要以600萬元賣給被告,沒有說其中400萬價金用欠款來抵,因為他已經1,000萬元抵掉400萬,還有600萬元。三重房地是我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三重房地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因為那時候要還銀行貸款,被告手上沒有現金,貸款還有400多萬元,所以被告就說要跟原告先借保險金,叫原告匯600萬元給他,400萬元先去付銀行的貸款,200萬元就給我付一些公司的資遣費、支票款等,貸款實際上還掉400多萬元,細節記不清楚。被告在103年6月18、19日匯款共600萬元給我,是要給我付一些公司的錢,就是我弟弟公司的錢,400萬去還銀行的貸款,這樣才能辦過戶到被告名下。因為如果有其他的債權人會有質疑的話,由原告匯款給被告,被告再匯到我這邊,這樣就有金流往來,就是表示三重房地被告有付錢給我,但是這筆錢是被告跟原告借的。被告上開匯給我的錢,其中400多萬元拿去還貸款,我匯到貸款銀行,因為三重房地的貸款也是我去幫他當保證人的。(問:原告當時為何會從學校到臺北來?來之前是否就已經告訴他有關趙培明保險金的事情要借款?)那時候是請原告來臺北要領保險金,順便再跟他提這件事,在三重談這件事。(問:當天談這件事情的時候,是否有提到借這個錢的目的是要用來房子的價款?還是要處理其他事情?還是兩者皆有?)兩者皆有,主要的是要付房子貸款的事情,因為貸款要過了才能辦過戶,也有處理公司其他的事情。因為貸款400多萬元。(問:原告在借錢的時候就知道借錢的原因是要來付房子貸款的事情?)原告不清楚。(問:是用什麼理由跟原告說要借款?)是跟原告說他現在要處理一些事情,要原告先借給他,整個公司、房子的事情處理完之後他再還這個錢。原告不清楚借錢是跟房子有關,只是基於對於被告的信任。(問:前案東宜公司對證人、被告訴訟主張三重房地是假買賣的時候,在訴訟程序中,證人是否向民事法院及刑事檢察官表示房屋買賣總價款是600萬元,其中400萬元是用趙培明之前的欠款來抵付?有無這件事?當時是不是這樣講?而且也提出買賣契約書?)我可以講實話嗎。…(問:剛才那個問題的回答是?)是。(問:原告匯系爭635萬元至被告帳戶用意為何?)被告說這樣的話我們才有金流往來,才可以表示被告有買系爭三重的房子。(問:所以是為了要作為前案爭訟的房屋買賣不是假買賣的證據?)是。(問:所以原告跟被告之間實際上並沒有借貸的關係?)有,被告有跟原告借錢。(問:為何又匯還你共600萬元?)因為要去還貸款,辦理過戶,剩下銀行貸款就是要作為我公司員工的資遣費還有支票的票款。(問:所以實際上,前案訟爭的三重房地買賣是真的還是假的?)是真的。(問:證人剛剛說是要用來證明金流,但前案就是債權人質疑假買賣,為何證人沒有在前案中說明有收到600萬元的價金?)前案沒有提,因為想到跟林奕宏之間的關係,林奕宏也說事情處理完之後會還錢,但是之後林奕宏就避不見面。那個時候沒有想到會這樣,法院也沒有問到這件事情。(問:當時承辦的余代書是否也是你告訴他總價款是600萬元,其中400萬元用之前的欠款抵付?)我告訴他的。(問:詹喬棋對你剛才所說總價款是1,000萬元,其中400萬元是用欠款抵付,600萬元是用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匯給你支付是否清楚?)她不知道。(問:證人說借錢的時候詹喬棋也在場,當時為什麼沒有提到借錢的原因?又為什麼詹喬棋都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我們只有說被告要跟原告借這筆錢,詳細內容我沒有讓原告知道,詹喬棋知道匯600萬給我的事情。(問:趙培明過世後,所有公司的事務包括和債權人的溝通以及跟東宜公司繼續訂貨經營公司,是否由你一人處理?)對。(問:證人剛說趙培明說他跟被告借400萬元,這是真的嗎?)沒有。因為我並沒有聽到趙培明有跟他借400萬元,是被告自己說的。(問:當初在程序中為何沒有講出來?)因為被告那時候一直急著想要把房子辦過戶給他,所以他就叫我跟他演這齣戲。(問:請把當初三重房地買賣的情形重新陳述。)三重房地當初我弟弟有說要便宜的給被告,他說要便宜的賣被告600萬元,但是不知道房子有些貸款的事情要處理,外面的債權人也在看這個事情,所以被告就為了要急著辦過戶,所以被告就跟原告借635萬元匯到他的帳戶,他就可以再匯到我這邊,就可以表示他跟我這邊有房子買賣的金流。(問:證人剛剛說林奕宏要證人一起演這齣戲是指?)就是讓人家知道說三重房地他跟我之間真的有買賣,有金流放在我這邊,表示有真的要買這棟房子。當初我那時候的心情是很悲傷難過的,被告就說這個房子是不能給其他的人拿去,他說這個房子他是要定了,如果這個房子落到別人的手裡,他就講一些不好聽的話。(問:所以證人稱是演戲的部份,也就是非真實的部分是什麼?)就是這個房子被告根本沒有拿一毛錢給我。房子的買賣簽名什麼的如果我不簽名,這個房子就買賣不成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7至227頁、第232頁)。然證人趙珈娸就原告系爭635萬元之匯款,顯然具相當之利害關係,業如前述,無從單憑其上開證詞,即得以證明兩造之間就系爭635萬元款項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查,趙珈娸自承趙培明生前確有表示三重房地要以600萬元之價額出售與被告,以及陳稱被告就三重房地實際並未支付任何價金,足見被告於103年6月18、19日共匯款600萬元與趙珈娸確非用以支付三重房地之價金。復查,趙珈娸於前刑事案件偵查中係陳稱:三重房地是在103年5月份開始辦理過戶給林奕宏,因為103年過年的時候,趙培明有跟我說,他跟林奕宏之間有金錢往來,可能沒有辦法還他,希望把房子過給他。欠款金額大概400萬左右,希望用600萬賣給他,剩下的200萬再跟林奕宏要。…後來林奕宏有給付200萬,他是在103年6月19日交付現金給我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54頁正反面);其於該刑事案件之104年7月6日並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陳稱:「103年農曆過年期間,趙培明向被告(即趙珈娸)表示:因工作室資金需要,陸續向林奕宏借款周轉,金額約在400萬左右,故想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不動產,售予林奕宏抵債。被告聽聞後則表示尊重。至103年5月9日,趙培明回台東與被告共度母親節期間,趙培明表示:已與林奕宏談定價格,上揭房地將以600萬元出售,其中400萬抵銷債務,餘額200萬元由林奕宏另行交付,此事並已委託詹亞薇處理。…103年6月19日收受尾款200萬元。此200萬元之120萬元,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匯入趙培明第一銀行帳戶,此有第一銀行對帳單可稽,以支付趙培明到期票款。另外80萬元於103年7月7日發放薪資與資遣費予 張妙玲 等9人,當日合計發放840,888元,此觀受領憑據自明。…」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87至88頁),並提出趙培明於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影本1紙、受領憑據影本9紙為證(見他字偵查卷第93至102頁)。另趙珈娸於前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之104年8月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於該書狀所陳之內容與上開刑事辯護意旨狀內容一致(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卷一第162頁),且於該民事事件二審審理時之105年7月27日,趙珈娸提出民事上訴答辯續狀表示:「系爭房地價額扣除積欠林奕宏之金額後為200萬元(計算式:600萬-400萬=200萬)。…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地與座落土地之房貸,有被證六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結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可證明房貸餘額4,061,825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卷一第70至71頁);106年1月9日趙珈娸再提出民事上訴答辯四狀,表示:「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頭款400萬元,係以抵銷方式給付,並非交付現金支票,…系爭房地上尚有房貸4,061,825元,而於103年6月19日趙雯斐以自己財產為被繼承人趙培明清償之,故餘額為0元,故本件交易之尾款200萬元,實不足清償當時之房貸餘額,趙雯斐所收受200萬元自非用以清償房貸…。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卷一第210至211頁),與趙珈娸於本件所為前開關於三重房地之買賣價金與給付方式等之證詞截然不同,且依趙珈娸上開於前刑事案件與前民事案件之說詞,三重房地是趙培明與被告約定以600萬元出售與被告,其中400萬元是以趙培明積欠被告之債務人相抵,至於三重房地原有之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債務,本即應由出賣人於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與買受人前為清償塗銷,依趙珈娸上開於前案之說詞,亦稱是其以自己之財產為清償塗銷,並無與被告間約定該抵押債務應由買受人即被告繼受。再參諸趙珈娸之女兒詹喬棋代理趙培明與被告簽立之三重房地買賣契約書,亦明載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其中400萬元於簽約當日(103年5月13日)已交付,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3至68頁),而非記載買賣價金1,000萬元,其中400萬元以趙培明積欠被告之400萬元債務相抵。是趙珈娸於本件翻異前詞所為利於己而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屬實,已顯有疑義,自不能認其於本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
㈤另證人詹喬棋於本件到庭證稱:原告是我表妹。我原名詹亞
薇。我是趙珈娸的女兒。被告與趙培明是伴侶關係。原告是因為我舅舅趙培明的關係才認識被告的。是有一年的過年我舅舅帶被告來我們台東的家,那時候認識的,大約是100年左右的事情,因為那時候我剛到趙培明的公司上班,所以我印象很深刻。趙培明生前有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原告與原告的哥哥為受益人,趙培明死亡後,上開保險理賠金數額1000多萬元,原告跟他的哥哥一人一半。
原告的理賠金後來就拿來作趙培明公司債權的處理。趙培明生前有說有欠被告400萬元,房子市價1,000萬元,扣掉之前趙培明欠被告的400萬元,要給趙培明600萬元,因為被告手上沒有那麼多現金,被告想說原告手上有保險金600多萬元,就跟原告借,這是103年的事情,印象中是6月中的事情,是在趙培明三重的房子講的,在場有我媽媽趙珈娸、原告、被告還有我,談的細節就是被告說他沒有那麼多現金,跟原告借635萬元,他就說因為房子要過戶,他手上沒有那麼多錢給我們600萬元,所以跟原告借,我們基於信任他,所以就跟原告講,原告就借被告635萬元。被告就說等他房子處理完之後就還原告錢,處理完是指他房子可能會賣掉,賣掉有錢就還原告。原告本來不答應,但是後來看被告態度誠懇就答應他。沒有簽立借據或任何書面,想說用匯款單當作借據。沒有約定利息。趙培明生前有負債,大約3000萬元的債務。趙培明過世後,其生前的負債我媽就拿被告匯給他的600萬元,其中400多萬元去付房屋貸款,剩下的錢去作公司員工的資遣,還有付廠商的支票錢。其餘的債務就只有吳萬生在催討債務,後來就還他100多萬元,趙培明欠吳萬生將近3000萬元,還他100多萬元,因為他是最大債權人。被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代理趙培明與被告所簽立的,因為我舅舅生前就說房子要賣給被告,上面約定的條款、價金都是我舅舅指示的。上開不動產是先經趙珈娸辦理繼承登記後,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因為我媽媽是我舅舅唯一的繼承人。買賣價金是600萬元,支付的方式就是現金200萬元,匯款400萬元,這是買賣契約上的寫法,實際上也是這樣付。更正我上開證詞,實際上是被告匯款600萬元給我媽媽趙珈娸。趙培明生前有欠被告債務,就是400萬元的借款債務。(問:趙培明過世後,其負欠被告之債務如何處理?)三重房地市價1000萬元,因為要還被告400萬元,所以我們實際拿到的金額是600萬元,所以三重房地的賣價是600萬元。(問:被告是否在103年6月18日匯款100萬元給趙珈娸?原因為何?)不清楚。(問:被告是否在103年6月19日匯款500萬元給趙珈娸?原因為何?)什麼時候匯錢我不清楚。(問:趙培明生前有無親口對你說過他欠被告400萬元,而且要把三重房地賣給他?)趙培明有親口跟我說欠被告400萬元,房子要賣給被告。…(問:原告是否知道被告借這600萬元是要用來買房子的?)要處理房子的事情,借款的時候被告有跟原告講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7至233頁),與趙珈娸於本件所證之情節已有不符之處。且詹喬棋上開證詞,與其於103年5月13日以趙培明之代理人身分而與被告簽立之三重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亦顯然不符。復查,詹喬棋於前刑事案件偵查中係證稱:我是長期在趙培明的工作室那邊工作,差不多100年左右就在那邊工作,負責倉管。…除了工作上的事之外,趙培明會委託我處理一些私人的事情,他的印鑑章在我身上。103年過年時,趙培明有跟我們提到他跟林奕宏之間的借貸關係,要把重新路三段的房子賣給他,但因為他常在大陸跟台灣之間往返。到103年5月時,趙培明跟我說要把房子賣給林奕宏,並要我幫我處理,我也答應他。103年5月9日在台北有簽了一份委託書,…後來他還有再提醒我要賣房子的事情,價格600萬元,但因為之前跟林奕宏借了400萬元,所以要扣掉200萬元,等簽約完之後,林奕宏還會再拿200萬,…趙培明過世後,代書說要先辦繼承登記到趙雯斐的名下之後,才可以辦理過戶。之後在103年6月19日到代書那邊辦理最後的事項,林奕宏帶了現金200萬來。…200萬元是趙雯斐收款,他收款之後都用到工作室上,但具體運用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特別去過問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16至118頁),而與其於本件所為上開證詞亦不符,而有瑕疵。是亦無從憑證人詹喬棋於本件所為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參以,辦理系爭三重房地買賣移轉登記等事宜之地政士余春
慈於前案刑事事件偵查中證稱:大概103年5月15、16日左右,趙雯斐跟我說趙培明死亡,我才知道。三重房地買賣契約書大概是103年5月13日下午,林奕宏跟詹亞薇過來簽約,大概1、2天之前就約好要到我事務所簽,當時在場就我、林奕宏、詹亞薇,當時不知道趙培明已死亡。買賣價金雙方說600萬元,…。買賣價金是簽約時先交付400萬,尾款200萬。
當時我有問他們如何交錢,他們說趙培明有欠林奕宏錢,所以400萬元的部分就扣抵,但因為我看謄本上還有抵押權,但他們說會自己會處理好這部分。餘款200萬元,林奕宏當時有用這間房子來貸款,林奕宏貸款是同時辦的。簽約時林奕宏就說要辦貸款,就是要支付尾款的錢。…簽約當天有開一張200萬元的本票,當時是放在我這邊。(問:6月19日又到你事務所?)應該是6月26日,我們在6月26日才把整個案子結了。200萬元沒有在我這邊交付,我沒有看到錢。我當時有問詹亞薇有沒有收到錢,他說有,才有簽收。我跟詹亞薇確認款項有沒有收到之後,就把本票還給林奕宏,他就把本票撕掉了。(問:他們說是在你事務所交付款項,有何意見?)印象中沒有,我都是跟詹亞薇確認有沒有收到價金跟尾款。原本趙培明的抵押權欠款,並不清楚他們是如何處理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83至84頁)。益證趙珈娸、詹喬棋於本件證稱系爭三重房地是以1,000萬元出售與被告,被告應再給付600萬元,故被告於103年6月18日、103年6月19日匯款計600萬元與趙珈娸,是為給付系爭三重房地之價金,被告是為了要還趙培明在系爭三重房地之抵押貸款而向原告借款等詞並無可採。
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635萬
元,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向其借款,經其同意後,因而於103年6月18日匯款635萬元與被告以為借款之交付云云,即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635萬元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則原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7年10月4日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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