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妍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妍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邱妍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麗華」、「陳先生」之成年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妍函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上午某時,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員警、檢察官等名義,透過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張月碧聯繫,佯稱張月碧之健保卡涉及刑事案件,囑其應以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其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應將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款項存入其元大銀行帳戶云云,致張月碧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其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將款項存入其元大銀行帳戶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2月12日,將其中之新臺幣(下同)54萬元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邱妍函則依「麗華」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44萬元,再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共計提領54萬元。邱妍函得手後,即依「麗華」、「陳先生」之指示,於同日將領得之現金攜回其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3樓之住所,並於該處將領得之現金全數交付予「陳先生」,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再由「陳先生」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成年之集團上手收受。嗣因張月碧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月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妍函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其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提領54萬元後即於同日在其住所將54萬元交付予「陳先生」等情,且就前揭告訴人張月碧遭詐欺之經過均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加入「麗華」的LINE,伊與「麗華」都是用LINE聯絡,從沒見過面,「麗華」向伊要伊身分證正反面及伊中信銀行帳戶的照片。伊將照片提供予「麗華」後,於109年2月12日,「麗華」以LINE跟伊說,有一筆54萬元匯錯,匯到伊中信銀行帳戶,叫伊馬上去中信銀行基隆分行領出來,且要伊臨櫃提領44萬、在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因為臨櫃有提領上限,本來伊請「麗華」給伊帳號讓伊將款項匯回去,但「麗華」說剛好公司的外務在基隆,請外務過去跟伊收錢即可,伊當下單純以為只是提領匯錯的錢而已,所以就沒有堅持要用轉帳的方式把錢匯回去,遂於同日上午至中信銀行基隆分行領款,後來一名「陳先生」跟伊約在伊家樓下交付54萬元,伊從中信銀行基隆分行坐計程車到家後等了一陣子,一名身材壯碩的男子就從一台銀色自小客車下車跟伊相認,伊沒有記車牌號碼,且伊不認識「陳先生」,「陳先生」說要確認金額並要到伊家去數錢,所以伊不疑有他,帶「陳先生」上樓確認54萬元無誤後,「陳先生」就離開了,伊沒有請「陳先生」開收據給伊。伊的手機壞掉了,和對方的聯絡紀錄都沒有留存,伊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㈠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依「麗華」之指
示,先於109年2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中信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44萬元,再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共計提領54萬元,嗣再依「麗華」、「陳先生」之指示,於同日將領得之現金攜回其住所,並於該處將領得之現金全數交付予「陳先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下稱基檢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4頁、第52頁),且有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匯款證明、交易紀錄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其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將款項存入其元大銀行帳戶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2月12日,將其中之54萬元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月碧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3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有告訴人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前揭中信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申辦網路銀行文件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8頁、第50頁至第51頁),堪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工具,且被告確有依「麗華」、「陳先生」之指示,於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該帳戶之54萬元後,將之交付予「陳先生」。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專有性甚高,
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者,或確有交易上之需求,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任意提供帳號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帳號,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號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斷無不經查證即任意將之提供予陌生人之理。另交付鉅額金額予他人時,應要求受款方簽署收據後自行留存,以杜絕日後爭議,亦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案發時已年滿34歲,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且具船務、美髮等工作經驗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無訛(見基檢卷第42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另被告前於97年10月間,因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8年5月中旬至同年7月28日,因加入詐欺集團,假冒大陸地區某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訛詐大陸地區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基檢卷第21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綜上,足認其就詐欺集團如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等節,當屬知之甚詳。詎依其所辯,其竟將輕易將自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素未謀面且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麗華」,又依「麗華」指示,自帳戶提領鉅款後,交付予同樣素未謀面且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陳先生」,未要求「陳先生」簽署收據以供留存,亦未記下「陳先生」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所辯顯屬不合常理。
⒉另按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取
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之用,如詐欺集團未事先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並負責領款交付,則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若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甚至帳戶持有人亦可能自行提領詐騙所得金額後據為己有,無論何種情況,均無法確保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贓款,故為確保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類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帳戶之可能。本件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使詐術時,應可確信詐欺所得匯入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後不致遭被告報警或私吞,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臨櫃提領時,銀行行員有對伊關懷提問,伊回答是伊自己要用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然為順利取贓,乃向行員佯稱係提領款項自用。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且依前揭證據,可徵被告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提供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被害人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另名集團成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閱109年2月12日其住處樓下之路口監視器檔案,以證明被告係將領得款項交付予「陳先生」,惟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本款之犯罪。末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故被告將其犯罪取得之財物交予其他共犯,仍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法條,雖漏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惟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3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密接時、地,取得相同被害人之款項,上開情形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部分之事實及罪名,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第4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
不法所得,率爾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固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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