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祥被告曾振翔被告李偉民被告林煒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翔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偉民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香菸壹條、點鈔機壹台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煒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一祥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李偉民因積欠大筆債務,曾向 鄭智文 提及欲至其經營之生意場所任職,遭鄭智文以李偉民風評不佳為由拒絕,李偉民竟因而心生不滿,欲行報復,知悉鄭智文習慣將營業所收取之現金放置在自小客車上,遂於民國109年7月4日凌晨,告知友人曾振翔,其與他人發生糾紛欲行報復等事,詢問曾振翔是否願意賺錢,並稱事成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酬勞,曾振翔應允後,李偉民再打電話予另一友人林煒程,告知其與鄭智文發生不愉快,請林煒程打探鄭智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型、停放位置等細節,曾振翔、林煒程均明知李偉民欲竊取鄭智文放置在車上之現金,竟仍與李偉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其要求參與部分行為。李偉民再至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振興檳榔攤」外,向不知竊盜計劃之張一祥借得鐵鎚1支,同時林煒程囑託不知情之 余彥昇 查探鄭智文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余彥昇即尾隨鄭智文之小弟 宋蘇 韋豪 ,宋蘇韋豪於7月4日凌晨0時許受鄭智文囑託,將一袋裝之現金110萬元放置至基隆市○○區○○路000號東岸停車場B2之鄭智文自小客車內,余彥昇探得停車位置即告知林煒程,林煒程再轉告李偉民。李偉民隨即與曾振翔相約在基隆市仁愛區華三街之OK便利商店見面,將借得之鐵鎚交與曾振翔,要曾振翔至東岸停車場砸毀鄭智文自小客車車窗後,竊走車內之物品,並攜帶竊得之物品,搭乘計程車至陽明山彩虹橋地區,屆時有人接應等語。曾振翔於同日2時58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東岸停車場,在B2尋得鄭智文之AWD-7222號自小客車,持前開得做為兇器使用之鐵鎚擊破該車右後車窗後,開啟車門進入,在車內右後座、副駕駛座下方各竊得提袋1個(分別裝放七星香菸1條《價值1250元》、點鈔機1台《價值2、3000元》;現金110萬元)得手,隨即攜帶竊得之提袋搭乘計程車前往陽明山彩虹橋。李偉民於同日3時許,聯繫張一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陽明山彩虹橋一帶接應曾振翔,林煒程亦於4時許撥打電話囑咐張一祥注意道路四周有無監視器。張一祥於同日4時許在陽明山彩虹橋附近接應曾振翔上車後,李偉民撥打電話指示曾振翔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鐵鎚、竊得之點鈔機、現金等物全部交予張一祥處理。張一祥明知曾振翔受李偉民等人指使而為竊盜犯行,曾振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載有關於本件犯行之通訊紀錄,另鐵鎚為竊盜行為所用之物,均為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且曾振翔持有之現金為犯案後所得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及搬運贓物之犯意,將曾振翔手機內之通訊軟體應用程式全部刪除,並要求曾振翔將手機、鐵鎚及點鈔機均丟棄在陽明山上,張一祥再收受曾振翔交付之竊盜所得現金1袋,復依李偉民指示,由上開提袋內點鈔20萬元交與曾振翔後,將曾振翔載至新北市金山區某統一超商下車。張一祥之後另依林煒程指示,駕車至基隆市安樂區新山水庫附近,將上開現金1袋交予林煒程,林煒程再拿至「振興檳榔攤」樓上拿給李偉民,李偉民原即積欠林煒程債務,遂將袋內其中20萬元交予林煒程以清償部分債務,其餘70萬元則分別償付其他債務、家用開支而花用完畢。嗣經鄭智文發覺現金失竊後報警查辦,經警循線先於109年7月4日查獲李偉民、張一祥後,再於109年7月9日查獲曾振翔時,扣得曾振翔花用剩餘現金10萬元。
二、案經鄭智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偉民、曾振翔、林煒程、張一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其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 林智文 、余彥昇、 宋蘇偉豪 、 柳凱堯 、 陳淑芬 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東岸停車場監視器、道路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李偉民與林煒程間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及譯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復有曾振翔持有之10萬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偉民、曾振翔、林煒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核被告張一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及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張一祥亦涉有收受贓物罪一節,惟查張一祥雖有拿取曾振翔交付之竊盜所得110萬元一舉,然係受託轉交予李偉民、林煒程等人,並非出於自行收受該贓物之犯意而為,業據其等供述綦詳,是其所為與收受贓物罪構成要件有別,應不構成上開罪行,公訴意旨所認難謂有合,併予敘明。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張一祥、曾振翔
前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張一祥、曾振翔前所涉犯者,為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持有或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犯罪性質有異,又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李偉民、曾振翔、林煒程等共同以竊盜手段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張一祥湮滅相關刑事證據及搬送贓物,法紀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其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等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但仍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張一祥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林煒程於本案參與程度輕微,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被害人所受損失,應由李偉民擔負主要賠償被害人責任,信被告林煒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㈤沒收:查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110萬元、香菸1條、點鈔機1台
,均受李偉民指使所為,被告曾振翔分得20萬元,其中10萬元業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曾振翔所得另10萬,李偉民所得90萬元、香菸1條、點鈔機1台,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