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玲玲選任辯護人謝憲杰律師
陳憶如律師 劉思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玲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玲玲為 雷格 企業有限公司、上允合實業有限公司(均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3,下分別稱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之負責人, 林靖宜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48號案件〈下稱甲案〉審結)則原為雷格公司之員工。緣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已無足夠人力將他人退回之商品(指服飾配件類,下同)重新整理後再行銷售,陳玲玲遂協助林靖宜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成立 悠妮克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登記負責人為林靖宜,下稱悠妮克公司),為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整理退貨商品,陳玲玲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林靖宜明知彼此實際上並無買賣貨物之真意,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至10
3年12月間,委由立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童公司)負責人 李岳憲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案件〈下稱乙案〉審結),將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遭人退回之部分貨物交由悠妮克公司重新整理,再由悠妮克公司將整理後之貨物送回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並由林靖宜以悠妮克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林靖宜、李岳憲、太象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蒼協 、悠妮克公司上址營業處所之出租人 林亨 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林亨之配偶李玉華(起訴書誤載為「 孫雪萍 」)與證人李岳憲及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呂亞哲 分別於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三重稽徵所稅務員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呂亞哲所提說明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318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0至251頁、第263頁、第358至361頁、第438至441頁、第447至448頁、第45
4頁、第473至475頁、乙案影印卷宗〈下稱乙案卷〉第87至89頁、第127至129頁),均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陳玲玲爭執證據能力(見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一〈下稱重訴卷一〉第53至55頁、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三〈下稱重訴卷三〉第40頁、第48頁、第66至67頁),復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各款所定例外情事,依首揭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憑信性或證明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悠妮克公司、立童公司)、
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8月28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30111036號函、悠妮克公司涉嫌開立不實憑證相關資料分析表、101年7月至103年4月止之悠妮克公司進、銷項流程圖(見偵卷一第4至16頁、乙案卷第13至21頁),亦均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二〈下稱重訴卷二〉第8頁、重訴卷三第63頁),復核無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例外情形,依首揭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此為同法總則編之規定,適用於所有訊(詢)問主體及偵審程序。而如以刑事訴訟法所無之「關係人」名義傳喚犯罪嫌疑人到場訊問,訊問之內容亦係關於犯罪嫌疑之實質調查,藉以規避踐行上開告知義務,無異剝奪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緘默權、辯護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或於並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而係於訊問「關係人」時始發現該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依上開規定告知,致影響於該犯罪嫌疑人上開權利行使之情形,其因此所取得之不利供述,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判斷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偵查階段初始,被告之身分或未臻明朗,是否為「被告之訊問」並不以形式上之稱謂是否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斷,而應為實質上之功能性觀察,倘依偵查機關客觀所為之特定活動或措施,可判斷其主觀上業已認定特定之人有犯罪之嫌疑時,被告之地位已經形成,此時訊問者為獲致相關案情加以訊問,即有踐行告知之義務,以嚴守犯罪調查之正當程序,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稽查報告已具體載明,有關林靖宜以悠妮克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並由該二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犯罪事實(見偵卷一第2至16頁),而林靖宜於104年6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述悠妮克公司設立之資本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大部分係由被告提供等語(見偵卷一第360頁),嗣李岳憲於105年2月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稱其曾自被告處聽聞悠妮克公司將貨物回銷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440至441頁),至此被告之身分已然形成,並無何事發突然或證據資料不足而難以預見或判斷之情事,檢察官卻仍指揮檢察事務官以「關係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且自檢察事務官所詢被告「你的貨是一直循環銷售嗎」、「你是為了要衝高業績嗎」、「你是否虛設悠妮克公司」等問題觀之,顯見檢察事務官主觀上亦不認為被告僅為單純之「關係人」而係涉有犯罪嫌疑,惟其於該次詢問中始終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權利告知義務,有該詢問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66至470頁),究難認毫無蓄意規避之情,辯護人據此爭執被告該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見重訴卷三第85頁),非無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
經辯護人具狀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經本院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聲明異議,有刑事準備㈠、㈡狀、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重訴卷一第53至55頁、第151頁、重訴卷二第7至9頁、重訴卷三第39至80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悠妮克公司有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予雷
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林靖宜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悠妮克公司與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間均有實際交易,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並無虛偽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之負責人,林靖宜原受僱於雷
格公司;嗣被告協助林靖宜於101年5月31日成立悠妮克公司,並於101年7月至103年12月間,由林靖宜以悠妮克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予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屬實或不予爭執(見重訴卷一第151至152頁、第154頁),並經證人林靖宜於甲案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甲案影印卷宗〈下稱甲案卷〉第11頁),復有悠妮克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營業稅年度資料進項來源明細、悠妮克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統一發票領用商號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20至224頁、第297至299頁、第301至302頁、第308至333頁),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立童公司及悠妮克公司(下合稱雷
格等4間公司)間有循環交易之情形⑴立童公司於101年1月至104年4月間之主要進貨來源(包
含非服飾配件類貨物)為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經計算共佔立童公司之申報總進項比例逾99%);而悠妮克公司於10
1年7月至103年12月間之主要進貨來源(包含非服飾配件類貨物)為立童公司(經計算佔悠妮克公司之申報總進項比例為99.25%)等情,有立童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營業稅年度資料進項來源明細、悠妮克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營業稅年度資料進項來源明細在卷可證(見乙案卷第18
1至187頁、偵卷一第288至289頁、第293頁、第296頁),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
⑵再參諸:
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些貨賣不掉時,會先賣給立童公司
,由立童公司再加工及重新組合,後來立童公司人手不足,所以林靖宜也來做,因為涉及到錢的問題,所以我叫她另外開一間公司,他們都沒有業務能力,所以我的客人積家公司,就是他們的客人,102年間會計師告訴我這是循環交易,但他覺得沒有逃稅,所以沒關係,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除向悠妮克公司進貨外,還自國外進口許多貨物,有自己獨立的貨物來源,不是故意和他們(指立童公司及悠妮克公司)進行循環交易,且已經重新組合過的貨物,是新的貨物,我發票沒辦法做銷貨退回,所以祇好讓他們賣回來給我,我再銷貨給別的客人,祇有雷格等4間公司循環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790號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百貨公司賣不掉退回來的舊貨,需要回到公司的倉管,並經員工搭配貨品再重新出售,案發當時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負責倉管及搭配貨品的人手不足,這部分我原來祇給立童公司做,李岳憲本來也是我的員工,他離開到立童公司做倉管及搭配貨品,原本用意是請他開發新客戶,但景氣不好,他無法開發新客戶,我就將我的客戶介紹給他,讓他去做舊貨的部分,就是俗話說的把過季商品「清水變雞湯」,新貨的部分還是由我的公司直接供應給客戶,因為舊貨的部分很多,1年留下來的貨品就有幾萬件,立童公司人手不夠也做不來,林靖宜就找李岳憲說她也想來做,林靖宜沒有直接來找我要舊貨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我跟立童公司的合約約定立童公司是我唯一的代理,所以林靖宜就直接找立童公司,悠妮克公司業務的內容跟立童公司大同小異,也是無法開發新客戶,悠妮克公司就把加工過的貨品再賣回給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我再跟新品混合賣給我的客戶等語(見重訴卷一第
151至152頁)。②證人李岳憲於乙案偵訊時陳述:當時因為我個人因素,沒時
間處理立童公司業務,所以找林靖宜來一起分擔,我就把立童公司部分業務撥給她,我們必須把進貨的衣服做後整和搭配,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因為國內市場縮編,所以實際上沒辦法加工等語(見乙案卷第307頁);於乙案準備程序陳述:我於101年1月至104年4月間提供悠妮克公司貨物之來源為雷格公司及上允公司,悠妮克公司有將同批貨物回銷該兩間公司,我有建議林靖宜,若貨無法順利出售第三人,看是否請該兩間公司再另行買回,若她找不到客戶的話,她的貨可能就要以代工的名義再回銷回去,我們賣給悠妮克公司的貨沒有做加工等語(見乙案卷第358至359頁、第371頁);於甲案審判程序證稱:我從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拿貨後,未整理部分是我以中盤商的名義再轉售悠妮克公司,後整的部分完成後,我賣給積家公司,立童公司賣給悠妮克公司的服飾,並無加工過的,當初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約定整個臺灣的市場是給我,不可能把市場都給林靖宜,讓她來幫我代工等語(見甲案卷第94至95頁、第102頁)。
③證人林靖宜於甲案準備程序陳稱:我當初是想要自己經營悠
妮克公司,被告說賣不出去沒關係,我整理過的貨可以再賣給被告,我有請教過會計師,會計師說若做退貨一定會被查稅,所以我就採銷售的方式,我祇有於103年8月進口一批飾品,不一定需要這些東西,我是依照當時情形決定要怎麼搭配,需不需要飾物、貼水鑽或什麼手工,如果需要我們會去服飾品的市場買,不一定有發票,祇有收據,有時候量也不多,那種東西很便宜等語(見甲案卷第11頁、第26頁);於本案審判程序證稱:悠妮克公司都是向立童公司進貨,被告是我之前老闆,她說要我做做看,說衣服不好賣可以整理過再賣回給她,我祇是屬於代工,我衣服做好了就跟被告公司聯絡,被告有答應沒有開發新客戶就可以賣回給被告公司,我給多少衣服,被告就買多少,不會退我衣服,立童公司給我多少,我就收多少,立童公司說多少錢就多少,我出貨單上的價錢有加了一些代工費,還有一些工資及材料成本,李岳憲載貨給我時,若我之前進的貨已經整理好了,我會拜託他載去給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78至479頁、第482頁、第484頁、第491至494頁)。
⑶可知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因為遭百貨公司等客戶退貨,必
須整理退貨商品(例如重新組合、搭配、燙鑽等,即被告所謂之「清水變雞湯」)後再銷售出去,然因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本身人手不足,無法負擔該等整理工作,始由立童公司接手為該兩間公司處理,嗣因李岳憲個人因素無時間處理,而林靖宜亦有意願承接,被告、李岳憲及林靖宜始協議將原屬立童公司之部分業務移交悠妮克公司,最後再透過悠妮克公司將整理過之貨物送回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因此造成相同貨物在形式上由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依序銷售予立童公司、悠妮克公司後,再由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買回之循環交易情形。
⒊被告與林靖宜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認定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
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1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第2項前段)。又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基礎,表意人內心之意思與其形之於外之表示必須一致,始能成立健全之法律行為。如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亦即表意人故意為與其真意不一致之表示,相對人亦知其情事,並與表意人取得意思聯絡者,則為所謂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無效,雙方當事人亦無意實現其經濟效果,在租稅法上並無意義。
⑵依前所述,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提供貨物予立童公司,及
立童公司提供貨物予悠妮克公司之真正目的,均不在於移轉該等大量貨物之所有權以取得高額對價收入,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祇是將其原有整理舊貨之業務,透過立童公司分包悠妮克公司處理,以利於對外二次銷售,立童公司及悠妮克公司充其量僅係處於承攬人之地位,向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提供勞務,原貨物始終屬於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所有,要無悠妮克公司對於該等貨物稍加整理、加工,即可反認其係立於出賣人地位銷貨於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之理。是悠妮克公司之進、銷貨,既均非本於真實買賣關係而為(即虛進、虛銷),屬於法律形式之濫用,則其以銷售貨物予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為由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自屬不實。
⑶復參以被告供稱「我發票沒辦法做銷貨退回,所以『祇好』
讓他們賣回來給我」、「悠妮克公司就把『加工』過的貨品再賣回給雷格公司」等語,證人李岳憲供稱「林靖宜的貨可能就要以『代工』的名義再回銷回去」等語,證人林靖宜供稱「我祇是屬於『代工』」、「我出貨單上的價錢有加了一些『代工費』,還有一些工資及材料成本」等語,證人呂亞哲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其於103年1月開始承接悠妮克公司之記帳業務後發現有循環交易之情形,被告、李岳憲及林靖宜有一起來找其討論是否違法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24至
525頁),足見其等3人對於以形式上之買賣關係掩飾實際上僅係代為加工之承攬關係一事,彼此均心知肚明而仍互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主觀上對於林靖宜以悠妮克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之行為,當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悠妮克公司有實際將貨物出售予雷格
公司及上允合公司云云,然被告、李岳憲及林靖宜間,對於雷格等4間公司彼此交易之貨品,均無買入、賣出之真意,悠妮克公司不過係承繼立童公司之地位,單純向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提供承攬勞務而已,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況林靖宜於偵詢時供稱設立悠妮克公司之資本500萬元,係由其向多名親友及被告等人東借西湊而來等語(見偵卷一第
360頁),而立童公司開具予悠妮克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動輒數十萬元至百萬元(詳見重訴卷二第21至122頁之立童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如非因林靖宜與被告已事前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而已瞭解不必確實支出買賣價金之前提下,林靖宜豈有可能不顧悠妮克公司支付能力,持續不斷向立童公司大量買入總價高昂之貨品?更何況,林靖宜於偵詢時已供稱:我承認我應該用銷貨退回,不能用銷售,我有請教過會計師,會計師說一直作銷貨退回會被查帳,所以我才用銷售等語(見偵卷一第474頁),即坦承其並無銷貨於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之真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將銷售貨物與勞務混為一談,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會計憑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㈡被告雖非悠妮克公司之負責人,不因此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
,然其既與具有該身分之林靖宜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考量被告於本案顯然處於主導地位,可責性高於林靖宜,自無從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林靖宜係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
下,持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之負責人,將他人退
回之貨品交由悠妮克公司代為加工處理後,竟刻意巧立名目,由悠妮克公司以虛偽之銷貨事由,將整理後之貨物送回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嚴重紊亂悠妮克公司會計憑證之正確性,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靖宜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接續犯意,由林靖宜以悠妮克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由該兩間公司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136萬4,372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
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證人呂亞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就營業稅的角度而言,
整個循環交易其實沒有構成逃漏稅,因為營業稅是銷與進互抵的概念,誰開出去誰要繳,另外一方就抵,所以對於總營業稅稅收上沒有影響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26頁);證人即北區國稅局承辦本案人員 黃孝陵 於本院審理時亦同證稱:(北區國稅局認定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銷售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銷售給悠妮克公司,悠妮克公司再銷售給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都是虛偽的,如此是否需要繳交營業稅?)虛偽的話,即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不用繳交營業稅;(就妳方才所述,本案根本沒有逃漏營業稅的問題,是否如此?)我們是移送虛偽不實,因為根本沒有實際交易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11頁)。雷格等4間公司為循環交易,且彼此間之進、銷貨內容均非實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證人呂亞哲、黃孝陵所述,不致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尚不構成逃漏稅捐罪。從而,就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莊勝博、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買受人│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額│營業稅額│├──┼─────┼─────┼──┼──────┼─────┤│1│雷格公司│101年9月│6│5,965,920│298,297│││├─────┼──┼──────┼─────┤│││101年10月│15│15,488,700│774,439│││├─────┼──┼──────┼─────┤│││101年11月│17│18,502,888│925,143│││├─────┼──┼──────┼─────┤│││101年12月│6│6,485,636│324,282│││├─────┼──┼──────┼─────┤│││102年1月│14│16,918,884│845,944│││├─────┼──┼──────┼─────┤│││102年3月│5│3,966,460│198,323│││├─────┼──┼──────┼─────┤│││102年4月│5│4,031,660│201,583│││├─────┼──┼──────┼─────┤│││102年5月│10│10,395,480│519,774│││├─────┼──┼──────┼─────┤│││102年6月│6│6,110,240│305,512│││├─────┼──┼──────┼─────┤│││102年7月│12│12,491,150│624,558│││├─────┼──┼──────┼─────┤│││102年8月│7│7,269,750│363,489│││├─────┼──┼──────┼─────┤│││102年9月│2│1,948,520│97,426│││├─────┼──┼──────┼─────┤│││102年10月│3│2,950,140│147,507│││├─────┼──┼──────┼─────┤│││103年1月│4│1,344,880│67,244│││├─────┼──┼──────┼─────┤│││103年2月│4│1,283,640│64,182│││├─────┼──┼──────┼─────┤│││103年3月│1│396,200│19,810│││├─────┼──┼──────┼─────┤│││103年4月│4│1,605,040│80,252│││├─────┼──┼──────┼─────┤│││103年5月│5│3,359,100│167,955│││├─────┼──┼──────┼─────┤│││103年12月│1│1,306,830│65,342│││├─────┼──┼──────┼─────┤│││小計│127│121,821,118│6,091,062│├──┼─────┼─────┼──┼──────┼─────┤│2│上允合公司│101年7月│7│3,113,006│155,649│││├─────┼──┼──────┼─────┤│││101年8月│4│1,890,006│94,500│││├─────┼──┼──────┼─────┤│││101年9月│9│9,024,510│451,227│││├─────┼──┼──────┼─────┤│││101年10月│18│18,029,170│901,464│││├─────┼──┼──────┼─────┤│││101年11月│12│13,932,426│696,621│││├─────┼──┼──────┼─────┤│││101年12月│3│3,292,562│164,629│││├─────┼──┼──────┼─────┤│││102年1月│11│14,656,168│732,809│││├─────┼──┼──────┼─────┤│││102年3月│7│5,030,540│251,527│││├─────┼──┼──────┼─────┤│││102年4月│4│2,931,700│146,585│││├─────┼──┼──────┼─────┤│││102年5月│3│3,285,240│164,262│││├─────┼──┼──────┼─────┤│││102年6月│3│3,218,740│160,937│││├─────┼──┼──────┼─────┤│││102年7月│4│4,258,800│212,940│││├─────┼──┼──────┼─────┤│││102年8月│4│4,238,200│211,910│││├─────┼──┼──────┼─────┤│││102年9月│3│2,883,280│144,164│││├─────┼──┼──────┼─────┤│││102年10月│3│2,946,500│147,325│││├─────┼──┼──────┼─────┤│││103年1月│7│3,116,740│155,837│││├─────┼──┼──────┼─────┤│││103年2月│7│3,105,620│155,281│││├─────┼──┼──────┼─────┤│││103年3月│3│1,260,600│63,030│││├─────┼──┼──────┼─────┤│││103年4月│3│1,239,660│61,983│││├─────┼──┼──────┼─────┤│││103年5月│4│2,008,520│100,426│││├─────┼──┼──────┼─────┤│││103年6月│4│2,004,080│100,204│││├─────┼──┼──────┼─────┤│││小計│123│105,466,068│5,273,310│├──┴─────┼─────┼──┼──────┼─────┤││合計│250│227,287,186│11,364,37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