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廷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廷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廷藩於民國109年2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於快車道行駛,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進慢車道,亦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適 曹晉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之慢車道,亦行經該處,曹晉瑋煞停不及,上開機車左側車頭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尾,致曹晉瑋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晉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廷藩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且有與告訴人曹晉瑋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是要超車,伊有以手伸出窗外示意讓告訴人超車,伊打右轉方向燈後向右行駛,依規定告訴人應自伊左側超車,然告訴人竟自其右側超車,且告訴人車速過快,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乃肇致本件事故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是時被告適行經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而告訴人當時係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且2車有發生碰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晉瑋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就診紀錄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0張及被告出具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65頁、第113頁至第121頁),首堪認定。
㈡復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與被告之行進方向相同,伊行
駛於機車優先道,被告則行駛於一般車道,伊在被告右後方,至肇事地點,被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伊見狀立即煞車,但是來不及,結果伊機車左前車頭就跟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處發生碰撞,伊當時行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伊看見被告車輛向右偏時,與被告車輛距離約不到1輛自小客車的距離,當時被告沒有使用方向燈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另證人即在場人 楊雅慈 亦證稱:事故發生前,伊行駛在被告車輛正後方位置,嗣後伊看見被告車輛往外側切,並沒有打方向燈,隨即告訴人的機車由伊右側超越伊後,就與往外側切的被告車輛右後車尾保險桿發生碰撞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9頁)。再參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8日當庭勘驗被告出具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3秒,車輛減速靠右慢行,背景聲音有方向燈聲音。被告待左後方計程車過後,緩慢往左車道前進,此時無方向燈聲音。畫面時間36秒時,車輛又往畫面右邊減速行駛,背景無方向燈聲音。畫面時間38秒車輛後方遭撞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4頁)。綜上,足認被告原係行駛於快車道,告訴人原係行駛於慢車道,雙方既行駛於不同車道,於被告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前,告訴人當無超車必要,故被告辯稱其向右行駛係為讓告訴人自其左側超車云云,顯屬無稽。另被告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前未打方向燈乙節,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勘驗筆錄可佐,是被告辯稱其向右行駛前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云云,亦非可採。
⒉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換進慢車道,亦未注意右側告訴人之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另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於快慢車道間左右偏移行向不定異常行駛,且變換進機慢車道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8月6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紀錄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均陳稱:伊事發當時之行車時速為40至50公里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4頁、第35頁)。
而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開始變換進慢車道時,檔案時間為36秒,而雙方發生碰撞時,檔案時間為38秒。故告訴人自被告右後方看見被告變換車道後,至多僅有2秒鐘之反應時間,縱告訴人依速限行駛,亦無法及時煞停以避免碰撞,故無法僅以告訴人係自後撞擊被告車輛乙節,遽認告訴人有何車速過快、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另前揭鑑定意見書亦認:現場路況為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告訴人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05頁、第107頁),益徵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無何肇責。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車速過快、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
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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