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煥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7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258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煥洋係財團法人臺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大飯店之安全室安全員,並擔任圓山大飯店產業工會常務理事;告訴人 蔣祖雄 為圓山大飯店總經理;告訴人 袁明國圓山大飯店總經理室特別助理。被告李煥洋於民國100年3月24日14時30分許,在圓山大飯店第8屆第8次勞資會議時(會議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10會議室)擔任主席,公然以「(指告訴人蔣祖雄)當初蔣總經理講的斬釘截鐵,那今天應扣他的薪水吧,躲起來當龜兒子。」、「(指告訴人蔣祖雄)這些董監事沒有LP嘛。」、「(指告訴人袁明國)你老是在當手是不是?你從頭到尾都在當打手,你的角色是在打手嗎?」、「(指告訴人袁明國)有什麼了不起,你走吧!沒有什麼了不起,沒有你也是一樣,不是東西嘛,不是個東西嘛,我講話不對喔!圓山都是出這種貨色。」、「(指告訴人袁明國)出賣大家…還在當打手…你是狗是不是,你要當資方的狗是不是…他的醜事罄竹難書。」侮辱告訴人蔣祖雄、袁明國,足以貶損渠等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蔣祖雄、袁明國告訴被告李煥洋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撤回告訴,有告訴人2人共同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參100年度簡字第2583號卷第2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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