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 林素梅 被告 吳明樺
林朱山 葉燦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張又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父親 林振 鎰所興建,有房屋稅籍資料可證, 林振鎰 死後即由原告當然繼承,原告雖未辦理繼承程序,但系爭房屋電費均由原告繳納。詎被告吳明樺、林朱山、葉燦輝竟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吳明樺僱工將系爭房屋拆除,查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吳明樺、林朱山、葉燦輝應共同給付180萬元予原告等語(原告另在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應恢復系爭房屋之供電,暨給付原告往來開庭之損失8,000元部分,因未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其養父林振鎰所有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之14分之1,惟並未取得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由原告舉證之。實則,原告養父為林振鎰、養母 林阿英 ,其姐為同為養女之 林素真 ,林振鎰之父親為 林茂春 、母親為 林陳田 ,林茂春於民國37年9月10日死亡、林陳田於60年4月15日死亡、林振鎰於90年8月9日死亡,林阿英於70年10月2日死亡。
另104年2月12日宜蘭市○○段○○○○○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林朱山、林素真等人(不含原告)及同段1495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簽立委託契約書,委託被告吳明樺辦理繼承登記、地上權塗銷、共有土地處分及銷售等事宜,經被告吳明樺調查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被告林朱山所有,並出租予他人,又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向稅捐機關查詢系爭房屋亦無稅籍資料,是被告吳明樺確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林朱山所有,並於104年7月10日以被告葉燦輝名義向被告林朱山購買系爭房屋,嗣於104年11月、12月間,因系爭房屋呈廢墟狀態、被雜草包圍無法進入,遂由被告吳明樺僱工拆除之。且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僅8,800元,依原告所提之照片所示,該屋破舊、屋頂塌陷,堪認系爭房屋價值顯已不高,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價值180萬元云云,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林振鎰所興建,林振鎰死亡後由原告當然繼承,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拆除,致其受有180萬元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父親林振鎰或原告所有?如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賠償其18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林振鎰所興建,林振鎰死後由原告當然繼承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對此,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市○村里○○路○○巷○號,見林振鎰除戶戶籍謄本,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11頁所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5年9月20日宜蘭字第105145202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為據。惟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 張婦 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林振鎰管理人:林陳田」等語,但依上開說明,不得僅憑此即認系爭房屋為林振鎰所有,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已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字樣益可徵之(見本院卷第4頁)。至於台電公司用電申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係以何人名義辦理用電,自難以此逕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父親林振鎰。
㈢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則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該房屋雖得為繼承之標的,但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林正杉 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房屋一半是我叔伯林振鎰即原告父親在住,一半是被告林朱山的叔叔在住,伊不知道房子是何人蓋的,系爭房屋很早之前就已經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是證人林正杉所述,僅能證明原告父親林振鎰於生前曾居住在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究竟是何時?由何人出資起造?證人均不得而知。兼以證人林正杉亦證稱,系爭房屋並非僅林振鎰一人所居住,更何況原告於偵查時復自承:「我小時候也有住在該屋,到了63年,才去台北住,我父親76年退休就回去該屋居住,住到90年過世,我父親在世時,我都有時常回去住。」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7頁背面),故系爭房屋早在63年前即已興建,且原告及林振鎰於63年至76年期間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準此,自難憑林振鎰生前曾住過系爭房屋乙節,即認系爭房屋為林振鎰所興建而為房屋之所有權人。
㈣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曾自承:系爭房屋是我父親與
林 長安 共有,一人各一半(見本院卷第68頁); 林長安 、林 長榮 是兄弟,長安是哥哥、長榮是弟弟,林朱山是林長安的兒子,系爭房屋很久以前,祖母還在的時候,就是林長安、 林長榮 及我父親都住在那裡,各自的小孩也都住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其前開所述,與起訴書所載「房屋係父親(即林振鎰)所蓋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明顯前後矛盾,實難採信。甚且,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其父親林振鎰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林振鎰死後由其繼承系爭房屋,故請求被告三人應賠償其18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父親林振鎰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拆除系爭房屋,應賠償原告180萬元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