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祖先牌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 謝文珍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 沈義凱
沈祈宏 沈廷助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皇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祖先牌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原本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為請求,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經核原告主張之基礎社會事實並未變動,僅增列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號建物(以下簡稱117號建物)其中最左側之1層建物(按上開門牌號碼目前為3棟相連內部未相通之1層建物,本件所涉建物是以面對117號建物時位於最左側之房屋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因被告先前寄居系爭建物,因而將渠等先祖之「堂上沈姓歷代祖考妣之神位」乙座亦奉祀在系爭建物內。而被告目前均已離開先前寄居之系爭建物,然上開祖先牌位卻未遷移,致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再者,原告否認被告之被繼承人 沈水文 有於70年間曾受贈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且原告於70年間亦僅為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縱使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謝沈 千金有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法定代理人欄簽名或用印,然此契約係使當時未成年之原告負擔不利益之契約,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自不能對當時仍未成年之原告發生效力,是沈水文就系爭建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占有顯屬無權占有,自無權將上述祖先牌位放置於系爭建物內,縱使被告事後有整修系爭建物亦難以此認為是有權使用。更有甚者,系爭建物固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依原始房屋稅籍資料以及礁溪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證明書等資料可證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拒不將祖先牌位遷出,等同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能,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上開祖先牌位,以求回復其處分權能遭侵害前之原狀。爰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內之上開祖先牌位遷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沈水文、原告以及訴外人 謝文章 (已歿)
3人為親兄弟。系爭建物於67年間由渠等母親謝 沈千金 (被告之祖母)出資興建,並於70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沈水文,此有70年6月2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不動產監證費收據,並據此辦妥房屋稅籍資料登記可憑(系爭建物之宜蘭縣房屋稅稅籍登記表記載房屋稅籍牌號新訂第7277號之1、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雖系爭建物於甫建造完成當時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但原告僅係借名登記而已。嗣後沈水文於87年間死亡後,系爭建物始由被告共同繼承,此由被繼承人沈水文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記載系爭建物為沈水文之遺產可以看出。故系爭建物本由沈水文得自由使用,是於系爭建物內所放置之上開祖先牌位即非無權占有。
(二)實則,謝沈千金安排所生3子依序使用117號建物,並各自交付占有使用,亦即面對117號建物最右側建物部分為謝文章分得(目前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中間建物部分則由原告分得(目前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最左側之系爭建物則是由沈水文分得(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是117號建物已有分管繼續使用收益中,而被告係因繼承而合法取得權利,甚至100年11月底因系爭建物老舊滲水,亦係被告出資委由原告岳父進行整修,是被告就系爭建物自享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無依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目前屋內有被告所放置之上述祖先牌位等情,並提出照片為憑。除經被告不爭執外,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且有筆錄、照片可參,堪可採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妨害原告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自應遷移上開祖先牌位予以回復原狀,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本院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系爭建物權利歸屬為何?(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爭點一、系爭建物權利歸屬為何?
(一)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判可供參考。經查,117號建物(含系爭建物部分)為謝沈千金與謝文章分別出資興建,且其中系爭建物部分為謝沈千金出資興建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現場勘驗時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前述說明,系爭建物既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當為出資興建之謝沈千金所有。而原告雖提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出具67年5月5日鄉建字第4800號之礁溪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宜補字卷第4頁),然查,上開證明書係建築主管機關因建築管制所為許可建築之證明書,此由上開證明書記載「...坐○○○鄉○○村○○鄰○○路○○○號房屋基地...係非公有、非供公眾使用在都市計畫範圍外,非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三條所定之土地又非內政部依同辦法第十五條所指定之實施地區」等情可見一斑,甚且上開證明書亦載明「有關建築物之安全及產權問題由申請人自負其責任」等情,顯然並非主管機關就系爭建物之產權歸屬所出具之證明,尚難憑此可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再者,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亦即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此亦有最高法院見解闡釋在案。經查,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建物於67年間建築完成後即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而設立稅籍,並有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系爭建物係謝沈千金出資興建而為謝沈千金所有,且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使他人因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故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縱使曾以原告名義作為納稅義務人,此亦僅是謝沈千金為盡公法上之納稅義務所為安排,並不因此使原告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二)原告雖復主張依卷內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以及上開礁溪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證明書可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被告否認之。經查,系爭建物為謝沈千金出資興建已如前述,而謝沈千金雖於67年間以原告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上述建築物證明書以及於68年辦理設立稅籍登記,此均是謝沈千金就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為盡公法上之義務,而配合政府建築管理措施以及賦稅等法令所為,並無證據足證謝沈千金有讓與原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姑且不論,被告抗辯有關謝沈千金安排117號建物中間建物部分由原告取得(目前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最左側之系爭建物則是由沈水文分得(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等情是否屬實,然原告依據前述礁溪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證明書、稅籍登記資料,實無從佐證謝沈千金有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事實。雖然,原告復主張依據被告提出沈水文稅籍資料變更是適用贈與移轉契約書來看,亦可佐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來是原告云云。然查,117號建物於68年10月15日係以原告、謝文章為納稅義務人而設立稅籍登記(原告房屋稅籍牌號為7277、謝文章稅籍牌號為7278),嗣後於70年7月25日自原告稅籍牌號之7277號新增7277號之1而以沈水文之名義設立稅籍登記,故目前117號建物分別有原告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面積68.9平方公尺)之房屋稅稅籍、被告(即沈水文之繼承人)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面積68.9平方公尺)之房屋稅稅籍以及訴外人 謝建興 、 謝建隆 與謝 李秀鳳 (上三人為謝文章之繼承人)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稅籍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11月23日宜稅財字第1050020339號函、105年12月30日宜稅財字第1050024419號函與所檢附之稅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5頁、第100頁至第118頁)。互核被告所提出關於稅籍牌號7277號房屋之分棟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頁)記載受贈人沈水文、贈與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謝沈千金)等情,可認上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僅係配合68年10月15日當時所設立稅籍登記之資料而為如此記載,以便辦理新增稅籍牌號7277號之1之稅籍登記,故此等文件至多僅是配合行政手續所為,亦難以此佐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當時係屬原告所有。
(三)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為謝沈千金出資興建,而為謝沈千金所有,且亦無證據足證謝沈千金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主張其目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即乏依據。
六、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如前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祖先牌位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而無理由。且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併主張事實上處分權受到侵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祖先牌位以求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上開祖先牌位,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