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源(enerpad廠牌)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羅文廷 」署名共貳枚及指印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羅文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7-11統一超商園山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楊宜樺 所管領之行動電源1個(廠牌:enerpad,價值新臺幣99
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楊宜樺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羅文甫。
二、詎羅文甫為掩飾其犯罪身分,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
106年2月27日晚間10時54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29分止,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冒用其不知情胞兄羅文廷(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各該欄位,偽造「羅文廷」之署名2枚(即受訊問人簽名欄共2枚,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及指印
7枚(即受訊問人簽名欄共2枚、騎縫處共4枚及勘誤處1枚,如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足生損害於羅文廷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偵辦羅文廷涉犯竊盜案件,提訊羅文甫到案後,循線查知上情。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7-11統一超商園山門市店長楊宜樺於警詢中、證人羅文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以證人羅文廷名義接受警方詢問之調查筆錄、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遭竊行動電源外包裝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詢筆錄,雖係司法警察(官)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惟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縱受詢問人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然不能認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警製之調查筆錄或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如附表所示文件,係司法警察依法製作後,始命被告在特定位置簽名確認,被告為了掩飾真實身分、規避刑責,乃基於冒名應訊之單一決意,在其上偽造「羅文廷」之簽名,均僅係處於受詢問者或受執行者之地位而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而被告偽造「羅文廷」署押之行為,使羅文廷陷於受刑事訴追危險,自足生損害於羅文廷本人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偽造「羅文廷」之署名及指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於遭查獲後為免真實身分為警查悉,竟冒用不知情之羅文廷名義接受警員詢問、調查,並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影響司法警察對於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並造成被冒名之羅文廷本人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所為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源(廠牌:enerpad)1個,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因此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羅文廷」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應告知事項│「羅文廷」署名1枚│││音派出所106年2月27日22時│欄中之受詢│「羅文廷」指印1枚│││54分起至106年2月27日23時│問人簽名欄││││29分止之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9頁至11頁反面)│筆錄閱畢之│「羅文廷」署名1枚││││受詢問人欄│「羅文廷」指印1枚│││├─────┼─────────┤│││騎縫處│「羅文廷」指印4枚│││├─────┼─────────┤│││勘誤處│「羅文廷」指印1枚│├──┼─────────────┴─────┴─────────┤│合計│偽造「羅文廷」之署押共計9枚(署名2枚、指印7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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