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菊
蔣易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易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美菊、蔣易蓉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共同前往宜蘭縣○○鎮○○路○段○○號旁 吳朝榮 所有之菜園內,徒手竊取吳朝榮所有之芭樂10顆、芥菜9株、芋頭15顆,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得手。嗣於巡邏員警當場發現,並於菜園內扣得竊得之物品。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美菊、蔣易蓉均爭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能力,但上開文件均為員警承辦案件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蔣易蓉雖不同意現場照片做為證據,但上開錄影畫面均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有證據能力。被告蔣易蓉另不同意贓物作為證據,但贓物均為現場扣得之物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二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雖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共同至宜蘭縣○○鎮○○路○段○○號旁證人吳朝榮菜園內,但均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被告黃美菊辯稱:我沒有去摘;被告蔣易蓉亦辯稱:那天我安眠藥吃下去昏昏沉沉不曉得。經查:
㈠本件現場查獲員警 張育誠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自己
巡邏經過菜園,看到被告黃美菊跟一個人在對話說這邊也有,我看了許久,因為當時是凌晨,應該不會有拔菜的情形,顯然有不尋常的情況,我看了被告黃美菊30秒至1分鐘,我沒有看到被告蔣易蓉,只有看到被告黃美菊,我有喝令叫他,問他在做什麼,現場很暗,我請被告黃美菊出來,我不確定裡面有幾個人,請支援警力到場,警力到場之後我問他們在做什麼,問他們菜園是誰的,他們都說不知道……我問他們有沒有經過人家同意,他們說沒有」、「他們支支吾吾的說他們來拔菜」、「(問:查獲物品放置何處?)放在桶子裡面,桶子是被告蔣易蓉拿出來的,被告黃美菊說菜園裡面還有一個人,被告蔣易蓉就出來了,拿出來的時候桶子裡面就有裝水果等物」(見本院卷第43、44頁),證人張育誠除已就當日查獲經過證述明確外,並提出當日查獲時之現場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證人張育誠所述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蔣易蓉雖否認犯行,但其於警詢中自稱:「我在採集芭
樂、芋頭及芥菜」、「芋頭15顆及芥菜約9株及芭樂4顆是我採集的,其他芭樂6顆黃美菊」、「是黃美菊騎乘200-CFY機車載我前往該處菜園。有圍籬笆。我們是開門進入」、「桶子都是黃美菊手在提,芋頭15顆及芥菜約9株及芭樂4顆是我放入桶子的。其他芭樂6顆黃美菊放入桶子的」(見警卷第10頁),又於偵查中承認竊盜(見105年度偵字第6665號卷第10頁),此與證人即員警張育誠證述及上開證據相符,堪以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有吃安眠藥等情,顯屬畏罪涉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黃美菊雖否認犯行,但其於警詢中稱:「(問:你6顆
芭樂如何取得?)我地上撿拾的」、「(問:你是何原因要撿拾芭樂?)因為我經常到該園區幫忙園主包芭樂所以我撿拾芭樂」(見警卷第4頁),另於偵查中稱:「(問:你們二個人是否都有進入到別人的菜園?)有」(見105年度偵字第6665號卷第7頁背面),被告黃美菊已自 陳有 進入菜園並且撿拾芭樂,且證人吳朝榮於警詢中稱不認識兩位被告,也沒有同意他們去拔菜(見警卷第14頁),被告黃美菊既有經證人吳朝榮同意即進入菜園取走芭樂據為己有之行為,其行為自屬竊盜既遂,其所辯亦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且證人蔣易蓉亦證述當日是被告黃美菊騎機車載他到現場已如上所述,兩人分別竊得之物也是放在同一個桶子內,可認定被告二人當日是一同至菜園內行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證人吳朝榮之蔬果,雖因當場遭查獲而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所竊取之物價值亦非甚高,但二人犯後否認犯行,其刑度自應與坦承犯行者有所明顯區別,兼衡被告黃美菊自稱沒有讀書,現工作為大樓打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蔣易蓉學歷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