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裕(原名蔡正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示之其中未扣案 海尼根 啤酒壹罐;如附表一編號五及編號六所示之絲襪、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復於同欄第
7行所載「陸續4次」更正為「接續6次」;並於同欄第8至9行就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且於同欄第11行所載「陸續3次」更正為「接續3次」;又於同欄第12至13行就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再於同欄第14行所載「徒手竊取」補充為「接續徒手竊取」;同欄第15行就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另於證據欄補充證據「庫存變更報告書3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永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所為6次竊盜犯行、106年9月22日所為4次竊盜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難以切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部分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 張愛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分別(一)於106年9月21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示之海尼根啤酒其中1罐,以及如附表一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絲襪;(二)於106年9月22日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06年9月21日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示之海尼根啤酒其中5罐,以及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與其106年9月22日,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附表一┌──┬───────┬─────┬─────────┬───────────────────┐│編號│項目│數量│價值(新臺幣)│竊取時間│││││││├──┼───────┼─────┼─────────┼───────────────────┤│一│海尼根啤酒│2罐│每罐92元,共184元│106年9月21日上午7時42分許至43分許│├──┼───────┼─────┼─────────┼───────────────────┤│二│保險套│││106年9月21日上午7時52分許至53分許│├──┼───────┤共28盒│不詳├───────────────────┤│三│保險套│││106年9月21日上午8時13分許至14分許│├──┼───────┼─────┼─────────┼───────────────────┤│四│海尼根啤酒│2罐│每罐92元,共184元│106年9月21日上午8時17分許至18分許│├──┼───────┼─────┼─────────┼───────────────────┤│五│海尼根啤酒│2罐│每罐92元,共184元│││├───────┼─────┼─────────┤106年9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至36分許│││絲襪││││├──┼───────┤共10包│共662元├───────────────────┤│六│絲襪│││106年9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至41分許│└──┴───────┴─────┴─────────┴───────────────────┘
附表二┌──┬────────────┬──┬─────────┬──────────────────┐│編號│項目│數量│價值(新臺幣)│竊取時間│├──┼────────────┼──┼─────────┼──────────────────┤│一│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1罐│250元│106年9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至31分許│├──┼────────────┼──┼─────────┼──────────────────┤│二│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1罐│145元│同上│├──┼────────────┼──┼─────────┼──────────────────┤│三│黃酒│1罐│165元│同上│├──┼────────────┼──┼─────────┼──────────────────┤│四│玉泉清酒│1罐│160元│同上│├──┼────────────┼──┼─────────┼──────────────────┤│五│蜜桃時粉紅葡萄酒│1罐│109元│同上│├──┼────────────┼──┼─────────┼──────────────────┤│六│台糖蠔蜆精│1瓶│70元│106年9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至49分許│├──┼────────────┼──┼─────────┼──────────────────┤│七│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1瓶│75元│同上│├──┼────────────┼──┼─────────┼──────────────────┤│八│天地合補葉黃素功能飲│3瓶│每瓶69元,共207元│同上│├──┼────────────┼──┼─────────┼──────────────────┤│九│台糖香醇蜆精│1瓶│65元│同上│├──┼────────────┼──┼─────────┼──────────────────┤│十│桂格活靈芝│1瓶│69元│同上│└──┴────────────┴──┴─────────┴──────────────────┘
附表三┌──┬──────┬──┬─────────────┬──────────────┐│編號│項目│數量│價值(新臺幣)│竊取時間│├──┼──────┼──┼─────────────┼──────────────┤│一│八寶粥│4罐│每罐30元,共120元│106年9月22日晚間7時35分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46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