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田大和 訴訟代理人 田振岡 被上訴人 倪薇筠 訴訟代理人 許耀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上訴補充: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下午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臺31線往南方向行駛,經臺31線與楊湖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遵守號誌並疏未注意察看來車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許耀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與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上訴人因此受有:①醫療用品及中藥粉費用新臺幣(下同)12,273元、②醫療期間計程車資9,600元、③生活不便費722元、④親人看護費248,000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36,960元⑥精神損害72,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略以:許耀升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視同被上訴人之過失,就系爭事故30%之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224條之規定減輕上訴人責任。且本院106年度壢小字第514號確定判決為與系爭事故為同一事件之另案判決,亦認定許耀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又有關①醫療輔助用品及中藥粉費用: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有購買之必要。②計程車費用:被上訴人是否有捨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搭乘計乘車之必要,未見說明。且其中部分單據之就診日期與搭乘計程車日期未合,應認非屬醫療期間之計程車費用。③生活不便費用:被上訴人並無至髮廊洗髮及購買中藥之必要,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④看護費:被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固謂宜休養2個月,惟其是否需專人照護,或需全日亦或半日看護,均未說明。又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25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台灣超微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微公司),且無公傷假紀錄,自不得請求該日至同年8月23日共30日之看護費。⑤工作損失費用: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與前僱主即訴外人亞洲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碳素公司)之僱傭契約已終止,且未說明其無薪假課程計算基礎,其於超微公司又未有請假紀錄,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工作損失。⑥精神慰撫金:請鈞院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酌定相當數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2,913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⑴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原審不利判決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遵守號誌並疏未注意察看來車即貿然左轉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有上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請求上訴人賠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項目分予論列如下:
(一)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竹炭腰帶1,400元、硬式頸圈553元、彈性繃帶120元共計2,073元,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頁),且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被上訴人受傷期間建議使用頸部、胸部、腰部護具緩解疼痛及避免加重傷害(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天成醫院亦函覆稱神經內科主治醫生建議可使用腰帶保護腰部避免活動時引起疼痛(見原審卷一第306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看護費用: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固可供參考,惟仍以醫理上確有看護之必要始得請求賠償。
2、經查,天成醫院函稱: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因車禍送至該院急診,當時被上訴人感到前胸及左膝疼痛,經急診主治醫師診視及照X光檢查,無明顯異常現象,於急診室觀察照護3小時及給予頭部外傷衛教後,建議返家休養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即可。依一般臨床醫學經驗,遭受車禍外力撞擊後,若無骨折現象,仍會感到身體疼痛不適5天至1週(見原審卷一第306頁),佐以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25日已至超微公司任職(原審卷一第174-182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車禍發生1週內以半日計算之看護費用即1,200元×7=8,400元為限,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依被上訴人傷勢行動必有所不便而言,亦足認定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簽認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16頁),經核上開單據共計8,700元均與醫療單據就診科別及日期相符,應予准許。
(四)增加生活不便費用250元:依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其於系爭事故甫發生後要自行洗髮確有困難,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5年7月2日支出洗髮費用250元(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亦屬有據。
(五)無薪假課程損失:被上訴人系爭事故受傷,於105年6月24日缺席無薪假課程,致損失訓練津貼補貼960元,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回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
3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實屬有據。
(六)精神慰撫金: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0-14頁、第23-29頁、第260-264頁)、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生理及心理產生之痛苦程度(見原審卷一第211-24
1頁、第301頁)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2,000元,尚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萬2,383元【計算式:2,073+8,400+8,700+250+960+72,000=92,383】,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賠償數額亦不予爭執,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凝膠200元、內傷中藥粉(八寶七釐散)1萬元、看護費23萬9,600元、就醫交通費用900元、拿取中藥支出之交通費用472元、105年6月23日至105年7月25日一個月薪資損失3萬6,000元等損害,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亦未聲明不符,已告確定。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交通駕駛乃法律上所容許之風險行為,是參與交通之人,雖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並依實際情況而為特別之注意,但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亦即,倘駕駛人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惟因其他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致生傷亡結果,此結果之發生對駕駛人言之尚無避免之可能,難認駕駛人有何過失。又道路交通法規就行車速率之規範意旨,為防止駕駛人行車速率過快,煞車不及而與前方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許耀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車輛左轉當時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本不得左轉,上訴人卻違反號誌逕行左轉,且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南北方向車道間有道路分隔島,並有高鐵下方之橋墩遮蔽南北方向車道間之視線,上訴人駕車未經停等即左轉,許耀升於其時距路口僅17.1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2-248頁),許耀升駕車遵行號誌行駛,有絕對路權,對於闖紅燈之上訴人車輛並無防免義務,況以該路段限速每小時70公里計算(每秒19.4公尺),反應時間不到1秒,縱許耀升未超速,亦不及採取迴避措施,難認許耀升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可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本件尚無法適用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付30%之過失責任云云,洵無足採。至本院
106年度壢小字第514號確定判決雖認許耀升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然該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對於本件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問題,該判決所為認定,自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9萬2,383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程欣儀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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