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國九十│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一│連續竊盜(│有期徒│95年1│本院95年度│95年6月│本院95年度│95年6月│第2條第│有期徒│││刑法第320│刑6月│月9日│簡上字第│26日│簡上字第│26日│1項第3│刑3月│││條第1項)│,如易│、1月│290號││290號││款│,如易││││科罰金│13日││││││科罰金││││,以銀│││││││,以銀││││元3百│││││││元3百││││元折算│││││││元折算││││1日│││││││1日│├─┼─────┼───┼───┼─────┼────┼─────┼────┼────┼───┤│二│替代役役男│有期徒│94年9│本院95年度│95年6月│本院95年度│95年7月│同上│有期徒│││無故擅離職│刑3月│月12日│簡字第2101│14日│簡字第2101│24日││刑1月│││役累計逾七│,如易│、19日│號││號│││又15日│││日(替代役│科罰金│、20日││││││,如易│││實施條例第│,以銀│、10月││││││科罰金│││52條)│元3百│9日至││││││,以3││││元折算│15日││││││百元折││││1日│││││││算1日│├─┼─────┼───┼───┼─────┼────┼─────┼────┼────┼───┤│三│幫助意圖為│同上│94年10│本院95年度│95年4月│本院95年度│96年5月│同上│同上│││自己不法之││月底某│簡字第4262│16日│簡字第4262│11日│││││所有,以詐││日起至│號││號││││││術使人將本││11月23│││││││││人之物交付││日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四│服用酒類,│拘役59│95年9│本院95年度│95年9月│本院95年度│95年11月│同上│拘役29│││不能安全駕│日,如│月3日│交簡字第│25日│交簡字第│23日││日,如│││駛動力交通│易科罰││1138號││1138號│││易科罰│││工具而駕駛│金,以│││││││金,以│││(刑法第│新台幣│││││││新台幣│││185條之3│1千元│││││││1千元│││)│折算1│││││││折算1││││日│││││││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