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3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炯同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叁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炯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炯同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筆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炯同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932,181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丙○○、甲○○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又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同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台北國際商銀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表、劃收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2,18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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