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5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零伍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查被告至95年11月13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1,424元未給付、其中60,557元為消費款,867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1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
7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99%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給付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借款532,280元及自95年9月7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