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55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維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維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22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3日至98年5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6.375%計算(隨原告基準利率浮動調整),逾期清償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維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僅繳至96年3月2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利率檔查詢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