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奕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111年度執助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吳奕聰住所為臺南市○○區○○000號之3,有卷附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奕聰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0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10月14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6月7日故意更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全案於110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10月14日止。該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10年6月7日故意更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111年10月5日確定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要可認定。
㈡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情事,而
得撤銷緩刑宣告,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內,僅以受刑人於受緩刑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本件檢察官僅提出受刑人第二案公共危險案件判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而本件受刑人第一案所受緩刑宣告確定之罪,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緩刑前所犯之第二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後二案之罪質迥異,且前後案於犯罪手段、目的上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後案犯行經法院審酌其情節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屬嚴重,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緩刑前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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