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610號聲請人甲○○住詳卷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母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相對人故意再犯之可能性高,聲請人因相對人時常多次跑到聲請人原在民權路之住處騷擾之精神暴力,而因此被迫搬到目前新的住處,為防止相對人再犯,並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10款內容所規定之保護令。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是我的兒子,不知道聲請人是否還有住○○○市○○路○段000號0樓之0,因我有發生車禍,頭腦還要吃藥,我忘記了,有時候用藥控制,我不要跟聲請人有牽連關係等語置辯。
三、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通常保護令事件,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否「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亦即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有受加害人繼續侵害之危險存在,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適。再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爭之家庭成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四、經查: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母子,經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聲請人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否屬實,及是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之前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相對人違反保護令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故意再犯之可能性高。惟本院審酌上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係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96號核發,有效期間為2年,迄今已於111年9月14日屆滿而失效,而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848號起訴書所載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則為於111年1月間多次在聲請人民權路之住處之門縫塞紙條,惟距今已有10餘月之久,聲請人雖認相對人故意再犯之可能性高,但並未提出相關新之事實證據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不足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之繼續性及危險性,依前開說明,即欠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證明其有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有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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