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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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498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母子,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1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相對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見到聲請人即不讓聲請人進入屋內,並取走房屋鑰匙,並以對聲請人以言語及精神騷擾,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對人虐待或威嚇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傷害,始足以當之。且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聲請人就聲請保護令之事件,除須舉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證明被害人是否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聲請人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否屬實,及是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12、17-19頁)為證。惟本院審酌上揭調查筆錄、通報表均係警方依據聲請人單方面陳述所為之紀錄,尚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佐。況聲請人及陪同聲請人到庭即聲請人之子林○龍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相對人於1個月前因病發,就亂來,亂把鄰居的東西用壞,當天就被警察移送至嘉南療養院精神科住院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並參照上開說明,保護令設計之目的,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從而,相對人固有對聲請人為精神上之暴力行為,但審酌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對其實施家暴行為日期與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相對人精神病發之時間為同一時間,而相對人既罹有精神疾患,則其所為前揭暴力行為是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治之家庭暴力,尚非無疑,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為依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縱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然此係因相對人在罹有精神疾病且受外在刺激影響之情況下所為一時性過激反應,要非相對人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力,即不能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虐待或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證明其有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有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易佩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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