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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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美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 李佳薇 」、「陳先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參與洗錢等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述方式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分工,固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完畢,有本院向告訴人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可認態度甚佳;參以,被告僅受指示提供儲值條碼及代為轉匯款項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告訴人損失之新臺幣1萬元並非被告之獲利,且被告尚有3名學齡前幼兒 賴扶養 (參個人戶籍資料),故本院考量犯罪情節及被告積極彌補所犯之過錯,悔悟之心至為灼然,倘對被告量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非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2歲,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在網路上先申辦成為幣託公司會員,提供儲值條碼,致告訴人受騙繳費,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有本院向告訴人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堪認被告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生損害、犯罪情節、智識、家庭生活狀況(有3名學齡前幼兒賴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固供承其就本案所分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千元(警卷第7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其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60號被告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明知「USDT」為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且將他人匯入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金錢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轉匯至不詳之人提供之錢包地址,有可能變成代替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車手」,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詎丙○○竟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及「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允諾,以每筆交易可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LINE暱稱「陳先生」之人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間申辦幣託公司會員,並提供儲值條碼,供被害人匯款,做為購買USDT虛擬貨幣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2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假藉販售高單價福袋,誘騙甲○○使用代碼繳費方式預先付款,致其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12時52分,依照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代碼繳費(繳費序號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5000元、5000元(合計1萬元)至丙○○申請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內,丙○○再於同日12時56分許,依LINE暱稱「陳先生」指示轉匯9440元之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⑵新北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繳費明細等資料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依代碼繳費之事實。3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員資料、被告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幣託帳戶綁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申請幣託帳戶後,提供條碼供被害人匯款,並依指示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陳先生」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信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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