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總計為零點參柒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邱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65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卷第20頁)。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故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準此,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1年度聲沒字第777號被告邱裕翔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弄0號4樓之1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裕翔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業已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且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371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蔡宗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