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案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
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惠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86號被告李明惠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惠於民國111年1月19日8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591巷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中山路585號前,適 楊佳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駛來,李明惠應注意且能注意其為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讓多線道之楊佳蓉機車先行,楊佳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2車撞及,楊佳蓉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李明惠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楊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明惠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楊佳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1張。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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