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清吉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5時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新臺幣1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電動工具鑿挖破壞臺南市所有、由臺南市市場處管理之臺南市○區○○○○○000號建築物一面外牆,造成該處牆面上多處凹損,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嗣臺南市市場處書記 張月芙 接獲民眾通報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市場處委任張月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清吉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合法告訴:㈠侵害國家財產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如被害人為機關時,應由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始為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257號、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屬告訴權人。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南市市場處為「臺南市○區○○○○○000號」建物之管理機關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對於該建物既有事實上管領力,就本案被告毀損該建物案件,自屬告訴權人。又臺南市市場處於110年12月2日已委任該處書記張月芙為告訴代理人,向警方表示:「接獲民眾通報稱觀光城173號牆面遭破壞,牆面被鑿出好幾個洞,要提出毀損公物告訴」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之警詢筆錄,及警卷第19頁之委任書),足認其已於告訴期間內,就被告本案毀損犯行,表明訴追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第5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張月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9、11至12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現場照片3張、臺南市市場處111年6月13日南經處場攤字第1110719190號函、111年6月29日南經處場攤字第1110796248號函、111年7月7日南經處場攤字第1110836511號函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6月1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332392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5、27至29頁,本院卷第37至38、63至65、71至73頁、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電動工具鑿洞破壞上開建物之牆面而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
㈠刑法第138條之立法意旨係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
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又行政主體關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固有維護管理之義務,並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惟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尚非屬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即與刑法第138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查本件臺南市○區○○○○○000號建築物係由臺南市市場處負責管
理維護,原供南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場(觀光城)攤商基於契約關係而使用,有臺南市市場處111年6月13日南經處場攤字第1110719190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核其性質應屬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而與臺南市市場處執行職務或公權力之行使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毀損者即非屬刑法第138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自不能以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繩,應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為尋住處,未經合法申請,竟恣意僱工在上址建物一面外牆鑿洞破壞,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毀損情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曾有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已屆78歲之高齡,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