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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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一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姚銘鴻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惠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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