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 賴瑞騰
賴玲玲 賴德仁 賴醇醇 兼上列四人 賴芷馨 共同訴訟代 賴盈滿 代理人被告 宋秋君 被告 曹聖易 兼上一人 曹俊然 法定代理人 莊麗真 上列被告因刑事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3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79號),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瑞騰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醇醇、賴芷馨、賴玲玲、賴盈滿、賴德仁各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賴瑞騰勝訴部分,於原告賴瑞騰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賴瑞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賴醇醇、賴芷馨、賴玲玲、賴盈滿、賴德仁勝訴部分,於原告賴醇醇、賴芷馨、賴玲玲、賴盈滿、賴德仁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依序分別為原告賴醇醇、賴芷馨、賴玲玲、賴盈滿、賴德仁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秋君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即東山路往軍福十五路方向)行駛;被告曹聖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軍福十六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和福路往和祥五街方向)行駛,其2人竟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於建和路與軍福十六路口處發生碰撞後,被告宋秋君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失控,撞擊在建和路騎乘踏車之被害人賴 張素真 ,致被害人 賴張素真 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於100年4月20日20時11分許,因傷重不治死。被告2人前開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偵字第15378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宋秋君有期徒刑8月,被告曹聖易處拘役50日在案。上開被告2人所為,係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責任。而原告賴瑞騰為被害人賴張素真之丈夫,其等2人正可含飴弄孫、頤養天年,如今面臨愛妻之突然過世之惡耗,心中之哀痛及悲傷難以言諭。原告賴醇醇、賴芷馨、賴玲玲、賴盈滿、賴德仁為被害人賴張素真之子女,均受高等教育,事業有成,為社會上有名望之人,原本一個快樂、和樂融融之家庭,因被告等人之過失,以致其等5人無法盡養育之恩,遽然痛失一位母親,原告等人心中之悲傷,致今無法平復,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精神慰撫金。而被告曹聖易於100年4月20日駕車肇事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曹聖易之父曹俊然、母莊麗真,應與被告曹聖易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瑞騰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賴醇醇、賴芷馨、賴玲玲、賴盈滿、賴德仁各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曹俊然、曹聖易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沒有能力負擔,其房屋於921地震倒塌,目前都還沒有重建,且肇事責任有輕重,應按過失比例分擔等語。
㈡、被告莊麗真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沒有上班等語。
㈢、被告宋秋君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無法負擔這麼多的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宋秋君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路與軍福十六路之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該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天候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以時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穿越上開路口,適被告曹聖易自右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軍福十六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和福路往和祥五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穿越上開無號誌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被告宋秋君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被告曹聖易騎乘之重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後,被告宋秋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進而失控向左前衝出,其緊急將方向盤右轉,致該車呈拋物線向右前方偏滑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南側建和路路肩,適被害人賴張素真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南側建和路路段之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宋秋君之自小客車再撞擊被害人賴張素真腳踏自行車後輪處,致被害人賴張素真人車倒地,受有顱後枕部挫裂傷、左側肩胛上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背皮下出血、左手肘、左前臂擦傷、左手背皮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0年4月20日晚上8時11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腦損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宋秋君及曹聖易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36號刑事案卷可按。被告宋秋君並因此為本院刑事庭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曹聖易亦因此為本院刑事庭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地點即臺中市○○路與軍福十六路路口,為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而建和路、軍福十六路車道數相同,則被告宋秋君行進方向為沿建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相較於被告曹聖易行進方向為沿軍福十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被告宋秋君為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即被告曹聖易騎乘之機車先行,被告宋秋君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通過該路口,以致與被告曹聖易騎乘之機車相撞後,因失控再撞及被害人賴張素真騎乘之腳踏車,被告宋秋君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曹聖易雖為右方車,惟其本應注意上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於警詢時坦承伊當時車速為40-50公里,發覺對方自小客車車速有一點快,我已經煞車,煞車不及就發生碰撞(見本院刑事判決書第4頁),足認被告曹聖易確有疏未注意上開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以致於發現被告宋秋君之車時,閃煞不及而肇事,其亦有過失無訛。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因素,認:「一、①宋秋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而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曹聖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三、③賴張素真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見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是被告宋秋君及曹聖易就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賴張素真死亡,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本件被告宋秋君、曹聖易之過失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被告曹聖易辯稱其事責任應較輕云云,惟其過失責任,縱較被告宋秋君為輕,然被告曹聖易、宋秋君對於原告仍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曹俊然、莊麗真為被告曹聖易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曹俊然、莊麗真2人復未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請求其等2人與被告曹聖易共負連帶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是被告宋秋君與曹聖易間、被告曹聖易與曹俊然、莊麗真間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被告宋秋君與曹俊然、莊麗真間,對於原告雖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但其發生之原因各別,即被告宋秋君係因與被告曹聖易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而負責;而被告曹俊然、莊麗真係因被告曹聖易之侵權行為而負責,被告曹俊然、莊麗真與被告宋秋君間並無法律明文須負連帶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被告等就原告等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自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按人之生命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是慰撫金數額之酌定,自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賴張素真85歲,因被告等之交通事故致生死亡之結果,致原告 賴謄騰 老年遽遭喪妻之痛,其餘原告則有喪母之悲,渠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等即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宋秋君、曹聖易、莊麗真名下並無何有價值之財產(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宋秋君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月薪1萬8000元至2萬元;被告曹聖易目前仍為在學學生;被告曹俊然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每日薪資1800元,名下有土地2筆,99年間有些許投資所得;被告莊麗真高中畢業,沒有工作。原告等均有房屋、土地,或有投資、汽車等財產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賴醇醇係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原告賴玲玲大專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原告賴德仁為研究所畢業,現在中山醫學大學擔任教授乙職,原告賴芷馨高商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原告賴盈滿大學畢業,在台灣大學擔任助教乙職( 業據渠 等供明在卷),暨被告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過失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賴瑞騰1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其餘原告賴醇醇、賴芷馨、賴玲玲、賴盈滿、賴德仁各6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為適當。
2、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1)、父母、子女及配偶、(2)、祖父母、(3)、孫子女、(4)、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等就本件車禍致賴張素真死亡部分,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保險金1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等分別為賴張素真之夫及子女,則依上揭規定,上開保險理賠金額160萬元,即應由原告等平均分配,是原告等每人已受賠償金額分別為26萬6666元,該部分之金額應自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因此,承上所述,經扣除原告等業已請領之26萬6666元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瑞騰73萬3334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醇醇、賴芷馨、賴玲玲、賴盈滿、賴德仁各33萬3334元。
3、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0年9月29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30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賴瑞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3萬3334元;原告賴醇醇、賴芷馨、賴玲玲、賴盈滿、賴德仁請求被告等各連帶給付33萬333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峻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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