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 李秀麗 告訴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被告 王蓁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參照),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520號發回續行偵查,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3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1年1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1年1月20日委任謝秉錡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36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4號卷證審認無誤,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蓁儀明知聲請人李秀麗為代書,常有民眾前來借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聲請人位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路○○號之2住處,請聲請人先幫土地買主代墊三七五租約尾款新臺幣(下同)45萬6563元,並向告訴人謊稱可以低利借貸給聲請人300至500萬元,但需有客票照會查證信用,令聲請人不疑有它,遂於97年10月20日,在清水鎮的某冰果室內,將 徐碧雲 所開立支票號碼分別為AC0000000號、AC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66萬元、39萬2000元之支票,及 徐嘉陽 所開立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票額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共3張,及45萬6563元現金同時交予被告收執。嗣上開3紙支票於98年2、3月間陸續兌現,被告卻遲未交付借款,亦未返還上開代墊之45萬6563元,聲請人始知受騙,聲請人共遭詐騙250萬8563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當日係被告向聲請人謊稱,若聲請人代墊土地買賣尾款45萬6563元,被告就有辦法幫聲請人低利借貸等不實資訊,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將現金與支票三紙交付予被告,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因此獲得現金45萬6563元與支票兌現後獲得152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㈡本案中土地買賣與被告實施詐術使聲請人交付現金及支票並無關聯。證人 楊洪秀 月證述聲請人向其借款45萬6000元,且說,要交給台北的王小姐,借款目的及金額皆與土地買賣相符。證人 顏新發 之證詞僅能證明其將45萬元6563元交予被告,但無法證明被告並無收受聲請人給付之45萬6563元。
原檢察官僅依證人顏新發之證詞,即認被告所言有理由,顯有疑問。㈢被告於97年11月24日匯款52萬8000元予聲請人,係企圖於刑事犯罪中卸責以圓其謊,且聲請人既未收受買方顏新發之尾款交付,即使尾款遲延交付被告應逕向買方顏新發催討,何以向聲請人催討遲延之利息?又尾款為45萬8000元,利息為13萬2000元,利率高達25%亦與常理不合。㈣另於97年10月20日在某冰水果室內,聲請人將現金45萬6563元及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支票3紙交付予被告時,有聲請人之助理在場能夠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因聲請人尚未聲請傳喚證人,本案已作成不起訴處分,本案仍有部分證據尚未調查完畢。㈤本案若如被告所言雙方係借貸關係,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確將借款130萬元交付予聲請人。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現金130萬元交予聲請人。當日被告將支票收執後表示要去查證信用後提領現金交予聲請人,惟一去不返,並未如其所言將現金130萬交付予聲請人。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提款證明,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謂:「是被告既然有做貸款業務,其手頭上隨時有1至200萬元之現金以供運用,亦合常理。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有將130萬現金交付給聲請人,此為本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行為最關鍵之爭點,原檢察官竟未有確實證據,即輕信被告所言認定被告有將130萬交付給聲請人,實難甘服。
五、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闡釋甚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存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在案。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例亦闡釋甚明。
(二)聲請人指訴於99年10月20日當日1次交付系爭3紙支票及45萬6563元現金給被告,惟被告拿走支票及現金後即一去不返,並未支付借款云云。經詳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傳真支票影本,上面傳真日期為「Oct-21-2008,TUE09:58」亦即97年10月21日,而聲請人於偵訊時對於上開支票影本確實其所傳真給被告照會,以利向被告借款一節並不否認。雖聲請人主張上開支票影本數紙係其向被告借130萬元款項之前所傳真給被告,並由被告在上開支票影本中挑中系爭100萬元、39萬2000元及66萬元之支票後,其再將該3張支票正本交給被告,而被告所提支票影本上之傳真日期應該是被告自己貼上去的,並不實在云云,並表示會舉證證明正確之傳真日期,惟聲請人並未就此再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詳觀上開傳真資料原件,上面所顯示之日期平整,字跡顏色與傳真資料之顏色相同,顯非自行黏貼上去,此有傳真原本資料附卷可參(存於原偵卷之證物袋內),是上開支票影本之傳真日期既為97年10月21日,亦即聲請人所指訴之交付3紙支票及45萬6563元現金之隔天,苟若被告未在97年10月20日依約交付借款130萬元,為何聲請人於隔天又傳真支票影本欲向被告借款,從而,被告辯稱確實交付130萬元借款給聲請人一節,應可採信。
(三)至被告所有13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何,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伊在臺北做貸款,所以家裡隨時有100萬元、200萬元現金,當天伊先生要去西螺,伊搭先生的便車下來清水,並在清水之某冰果室將現金交給聲請人,聲請人交2張支票給伊等語,雖然被告無法提出提領130萬元之相關資料,然依聲請人所傳真給被告之上開支票影本,數量甚多,顯然被告確實有從事貸款業務,則被告既然有做貸款業務,其手頭上隨時有1至200萬元之現金以供運用,亦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聲請人認若係客票提示兌領約要六日時間,要直接拿現金,所以伊即請伊先生於隔日自台北攜帶現金南下拿給聲請人,故依聲請人及被告之雙方職業及事後採取之保護自身權益之措施,被告所辯顯較符合該行業常規,反係聲請人前後所述相互矛盾,且所採取之作法已與一般常人作法有異。
(四)聲請人雖指訴係被告收受上開3紙支票後即拒絕支付借款云云。然被告持有票面金額66萬元之支票後,於97年11月18日兌現,於扣除自己應得之利息13萬2000元後,將多出來的52萬8030元匯回給聲請人等情,此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在卷可按,此與聲請人指訴被告收受上開3紙支票後即拒不見面等情,並不相符。雖聲請人指訴:被告匯回52萬8030元給伊,是故佈疑陣,這樣要告被告詐欺才告不成云云。惟苟若被告有詐欺犯意,其何庸要匯回上開52萬元8030元,且該款項幾占該張支票全額之5/6,苟若被告欲藉此規避詐欺之刑事責任,其可匯回少額之款項即可,為何會匯多達52萬8030元之款項,而自己僅留13萬2000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亦不可採。況一般商業活動,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當事人理應在事前斟酌利害得失與風險,而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以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按聲請人係以代書為業,對於媒介當事人金錢借貸之知識、經驗顯較於常人熟稔、老練,理應知悉「銀貨兩訖」之商業社交行為,竟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即將借款人徐碧雲所持交之上開系爭支票正本先行交付予被告而自行影印留存?且苟如聲請人所述當日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即一去不返,何以未立即採取任何保障委託人徐碧雲之措施?而系爭支票到期日分別為97年11月18日、97年12月25日、98年2月8日(參99年度偵字第24536號卷第29、第30頁),將近於1至4個月時間,竟聽任被告一一提示取款?雖聲請人稱因借款人徐碧雲不願系爭支票發生跳票情事云云,惟借款人業已因缺錢始會透過聲請人向被告借款,則何來餘款再行支付系爭支票二百餘萬元之鉅款?再者,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既係一去不返,惟何以聲請人再於97年11月21日再行傳真將近二百餘萬元之支票影本欲再向被告借款(參被告所呈上有聲請人署名、傳真日期之支票影本約11紙)?且何以被告於該66萬元之支票提示兌領後之97年11月24日即匯款52萬8000元予聲請人?上開諸多疑點,與聲請人所述借款等情顯有所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五)另者,聲請人雖指訴交付3紙支票之同時,又交付45萬6563元之現金給被告,而該筆45萬6563元之現金係其開立票面金額45萬6000元之支票向 楊洪秀月 所借云云;並提出其所簽發並交付給楊洪秀月之票面金額45萬6000元之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按。經查,證人楊洪秀月於偵訊時固證述:告訴人有拿票面金額45萬6000元支票向伊調現,聲請人說要交給臺北的王小姐,伊將錢拿到聲請人之代書事務所後,後面的事伊均不知悉等語;雖證述曾借款45萬6000元給告訴人,惟對於聲請人取得上開款項後是否確實交給被告一節並無法證明。且證人即土地買主顏新發於偵訊時證述:聲請人並沒有經手買賣土地之款項,聲請人也沒有告訴伊說她有代墊該筆款項,被告在3、4個月前一直向伊吵著要該筆45萬6563元,伊在99年9月份付了該筆款項給被告等語;並有證人顏新發所簽發之同額支票影本、雙方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是苟若聲請人確實有幫證人顏新發代為墊付該筆45萬6563元給被告,為何聲請人未將該件事告知證人顏新發。而依聲請人之代書專業,其為何未立下字據,俾利事後向證人顏新發催討該筆代墊款,顯與常理不符。復依聲請人主張有代墊尾款45萬6563元之事實,惟何以被告發催告函予證人顏新發催討該款時,聲請人未出面抗辯主張權益?反任由證人顏新發再行支付該款予被告?事後亦未見聲請人有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在在顯示與其本身代書職業之本能有違。
(六)另聲請人所稱被告亦涉有背信、侵占罪嫌,其告訴事實與前開詐欺部分係同一(詳見聲請人99年8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警詢筆錄),惟本件係因雙方間借款關係而衍生之糾葛,被告並非受雇於聲請人或持有聲請人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自亦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七)基上所述,依聲請人所為指訴及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涉有任何詐欺犯行。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鄭舜元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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