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附表編號5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5),受刑人並填具數罪併罰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