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敦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桓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翁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變更為吳當傑,有該公司之函文可按(本院卷第113頁),茲據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間,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核發80年度促字第2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未曾在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簽章形式上記載「佳榮營造有限公司」,惟該印文及文字排版,與上訴人之印鑑印文明顯不同,既非上訴人向經濟部登記所用之印文,亦非上訴人和銀行間往來用於開票、存款之印文;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上訴人之事務所為台南縣○○鎮○○路○○號,與上訴人設立地址台南縣○○鎮○○街○○號不同,上訴人未曾於80年1月間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在105年度司執字第12048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閱卷,始知悉糸爭支票之背書簽章係遭人偽造,而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究係何人偽造、蓋用,因時逾20餘年,已無從對犯罪者追訴。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審法院於80年1月14日所發80年度促字第250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㈡上訴人於原審之前項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79年8月至12月間,上訴人之法定負責人 黃振成 ,陸續簽發以合作金庫佳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0張,由訴外人聯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松公司)背書後,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融資,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退票,經被上訴人對黃振成求償,顯見黃振成當時已週轉不靈、債信不良,而公司於支票上背書不以蓋用公司登記之印章為必要。黃振成與訴外人 陳益載 、聯松公司負責人 吳榮真 之間,除姻親關係外,公司及個人相互間有相當資金借貸往來而相互為擔保。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就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公字第120486號強制執行案件,僅就過度查封聲明異議,並未主張「支付命令廢棄」,其顯知悉負有本案債務之情事。
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務所雖誤載為台南縣○○鎮○○路○○號,○○里鎮○○○○街,無興中路,郵務人員依經驗仍得為正確判斷而送達,且原審法院並無送達不到而退件之紀錄,又上開原審法院之強制執行事件之相關函文,均○○里鎮○○路○○號地址寄送仍可完成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80年1月14日所核發80年度促字第250號之支付命令廢棄。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前項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0年1月間,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
上訴人為債務人,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0年1月14日以80年度促字第250號支付命令,准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應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000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905194元自民國79年11月5日起、又其中新台幣386200元自民國79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89元。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本案上訴人)地址設於「臺南縣○○鎮○○路○○號」。臺南地方法院於80年3月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80年2月13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0年8月7日發給80南院執合4075字第42069號債權憑證,於85年間,持該80南院執合4075字第42069號債權憑證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5年8月5日發給85南院武執實7483字第50746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90年間,再持該85南院武執實7483字第50746債權憑證,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0年8月1日發給90南院鵬執公字第15329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8日,持該90南院鵬執公字第15329號債權憑證,向該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於95年4月20日,核發南院慧95執良字第15774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6日收受債權憑證,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持債權憑證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2879號受理,並於100年4月28日在該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無效果後檢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持該債權憑證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上訴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8254號受理,並於105年5月2日檢還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又持該債權憑證,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0486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中。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持95年度執字第15774號債權憑證
,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04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查封上訴人財產後,將囑託查封登記函、鑑價通知、執行命令等執行通文件,寄送臺南縣○○鎮○○路○○號,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
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宗及該卷宗內之送達文件遞送紀錄
,卷宗已銷燬,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調該局所保管系爭支付命令遞送紀錄,經該局106年11月24日南營字第1061800732號函覆原審法院送達回執及遞送紀錄,因已逾檔案保管期限,無法提供。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以就本件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是否有理由?⑴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予上訴人?⑵系爭支票背面之上訴人印文是否為被偽造?(債權人於督促
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以被上訴人為再審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證物即二紙支票,背面之上訴人背書係被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⑴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支付
命令之送達文件遞送紀錄,均因逾法定保存期限,已經銷毀,已經原審查明(不爭執事項㈣)。本院自無從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證以確定該支付命令是否經上訴人收受。
⑵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設址為台南縣○○鎮○○路○○號
,與上訴人設立登記地址台南縣○○鎮○○街○○號,二者雖有「路」與「街」一字之差。惟查:改制前台南縣佳里鎮實際僅編列有興中街,並無興中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既記載○○○鎮○○路○○號」,僅街誤為路而已,由過去至今吾人長年所瞭解之郵務投遞經驗,幾可謂使命必達,加上27年前佳里鎮之繁榮程度必不能與今日相比,且上訴人之董事 黃高金珠 亦陳稱,上訴人在佳里已經60年幾年,郵差也都知道佳榮營造(本院卷第160頁)之事實,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郵政人員於80年間必會以正確之興中街之地址投遞系爭支付命令之函件。
⑶被上訴人持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04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後,將囑託查封登記函、鑑價通知、執行命令等三項執行文件,依該債權憑證所記載之住所,即台南市○○鎮○○路○○號送達上開文書,上開三文件係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業據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不爭執事項㈢),可知送達地址雖將「街」誤繕為「路」,實際上仍可正確送達上訴人。
⑷綜合以上事實,再證諸審判實務,若因住所不明無從送達
法院囑託送達之相關文件,郵務人員通常均會將原函件退回法院並於信件上註明無法送達之原因,法院遇此情況,係通知聲請人或原告等補正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再依新陳報之住址補行送達,若經補正後仍無法有效送達,就本件而言依法於三個月後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苟係此種情形,法院自不可能核發確定證明書。本件原審法院既發給確定證明,則系爭支付命令當係經合法送達程序,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尚無可採。
㈢系爭支票背面之上訴人印文是否被偽造?(債權人於督促程
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⑴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立法提案理由為:
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據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保障其權益。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立法院公報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被上訴人抗辯依本條項提起再審之訴,仍應受同法第496條第2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判決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云云,顯與立法意旨有違,尚非可採。
⑵上引本條項立法提案理由,明白表示「債務人若能證明債
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付之證據有偽造變造之情事」一語,可知本條項之再審事由,應由主張之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項立法提案理由,與一般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相符,又確定判決必須加以尊重,以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此所以確定判決有既判力。但若形成確定判決基礎之訴訟程序或訴訟資料有重大違誤或瑕疵,若不允許加以糾正使判決內容正確妥適,將無法維持人民對司法或裁判之信賴。是再審制度乃對於確定判決所具有之既判力加以排除之制度,此項制度究屬例外性規範,自應嚴格限制其程序之發起,避免其濫用,立法上課予主張再審事由者負舉證之責,亦屬當然之事理。況且本條項事由(證物係偽造變造)乃積極、外部之事由,且係權利發生要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主張此項積極事由之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行使票據權利之被上訴人就票據真正負舉證責任,尚非可採。又本件發生於00年間,係銀行與客戶間之融資往來,尚無所謂年代久遠事證滅失不易舉證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顯失公平而須減輕舉證責任等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櫻秋 、黃高金珠、黃振成,以證明系爭支票背面其背書係屬偽造等情。惟查:
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僅得證明系爭支票背書印文與上訴
人向經濟部登記留存之印文不符,依證人黃高金珠證稱,上訴人除刻用上開經濟部登記印鑑印文外,就其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儲蓄及支票帳戶,亦留存不同印章使用等語(原審卷第99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對外使用之印章印文,並非僅有經濟部登記印鑑印文,自難僅憑系爭支票背書與上訴人於經濟部登記印鑑印文不符,遽認該印文係屬偽造。
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聯松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其
辦理票貼融資;聯松公司負責人吳榮真係系爭支票發票人陳益載之妹婿,陳益載另經營聯芳木業公司,與聯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櫻秋為兄妹。上訴人於65年至72年間之負責人為黃振成,黃振成則係陳益載之妹婿,業據證人陳櫻秋、黃高金珠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7-98、100頁背面),可知系爭支票發票人、上訴人之前負責人黃振成、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票貼融資之聯松公司負責人之間,相互有姻親關係甚為熟識。再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張,於79年8月至12月間以黃振成為發票人,面額合計高達711萬餘元之支票,該等支票亦分別有聯松公司、吳榮真之背書(本院卷第185-194頁),可見於79年間,上訴人之前負責人與聯松公司間確有資金之相互往來。則聯松公司為了向被上訴人辦理票據貼現融資,向黃振成要求於系爭支票上背書,黃振成基於親誼加上雙方間之資金往來因而同意,亦屬事理之常有。
③證人黃高金珠(上訴人董事)雖證稱,上訴人之印章均
由其保管,其自62年間即主管財務會計,上訴人未曾使用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上訴人與陳益載、聯松公司間並無業務或借貸往來關係等語。然上訴人之負責人先後曾由黃高金珠之公公、大伯(黃振成)、配偶兒子擔任,經多次更替,期間使用之印章是否僅刻用二組,及上訴人之印章是全由黃高金珠保管使用,尚屬有疑,再參諸其於本院堅稱於80年間,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情。其上開證述,不無迴護上訴人之情,實難遽予採信。
④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
之不動產時,上訴人於收受執行通知、鑑價通知、執行命令等函文,得知遭被上訴人查封執行後,先於105年12月30日係以超額查封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再於106年1月6日以支票罹於時效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提及系爭支票背書印文為偽造、變造等情事,有前開聲明異議狀、起訴狀可證(原審卷第69頁以下),被上訴人係以換發之債權憑證以執行,該債權憑證上已載為請求票款,且上訴人於閱覽執行卷宗後,亦知悉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支票請求,如系爭支票背書印文為偽造、變造之情,衡情上訴人應當於上開聲明異議狀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及。再往前推之,上訴人於80年1月間,確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乃上訴人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具狀表示異議,其內情如何有種種可能,固難揣測,惟其消極不作為(未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生不利益,即應自行承擔。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其背書,係被偽造一節,尚非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採用為證物之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偽造,不可採。上訴人以此事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王浦傑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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