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宗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宗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9行「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補充為「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潘宗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7年
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23、132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確有供出並指認毒品來源者,且經函詢承辦分局,亦回覆以依據被告之指訴而偵查查獲毒品來源者,並已移送地檢署偵辦等文,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8年8月13日玉警刑字第1080021765號函附卷可參,並有該毒品來源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已因被告之供述及指認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自己或他人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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