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逾標準值不高,且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